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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诉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A,住址XXX。

负责人X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XXX所律师。

被告B,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A与被告B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宝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订立定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74,000元的茶几等。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仅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即以资金紧张为由,不能按约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偿,但被告迄今仍敷衍塞责,未能支付余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000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偿付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合理支出5,000元(交通费、律师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5月12日由原、被告签章的定货合同1份,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型号、数量、总额、交货日期、地点、违约金条款等,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支付定金5万元,并在货到现场后又支付了65,000元;律师函、EMS快递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被告在收到函后又支付了5,000元的事实。

被告B未作答辩和举证(据查,从今年起已关门歇业)。

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发现缺乏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证据,既无送货单、也无发票、更无被告分三次付款12万元的证据,且定货合同上既有XXX(以下简称XXX厂)的合同专用章,也有原告的公章,两者之间的关系也未能明确,故要求原告于庭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其已履行合同义务、有权享受权利的证据,但原告未能提供上述任何一项能证明自己已履行合同的证据,仅提供了两份由XXX厂出据的收据,以证明2008年5月12日收到被告给付的预付款支票5万元,同年7月3日收到被告给付的货款支票7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定货合同出卖人的主体系何人不明确,到底系XXX厂还是原告,也未能说明XXX厂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即使合同的主体一方系本案原告,则原、被告之间订立买卖合同仅仅是当事人确立了转移财产的意向,而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原告作为出卖人,应履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买受人(被告)货款的权利。现原告仅凭合同无法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而获得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且原告在庭后提供的收据系由XXX厂出具而非原告拥有,该收据系XXX厂单方行为,不能证明被告已付款12万元的事实,且该两份收据所述与原告陈述付款情况不统一。原告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确有证据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该合同,则可另行解决。被告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也是对企业不负责任的表现,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要求被告B支付尚欠货款54,000元及相应利息、偿付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为637.50元,由原告A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宝根

书记员薛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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