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3年6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晓月,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晓云,现随被告姐姐生活。自次女满月后,被告回娘家居住,2008年底原告及亲属多次叫被告,其在大年三十回到原告家,但被告却在年初一就回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2009年4月原告爷爷去世,被告做为孙媳却未到场参加葬礼,使原告的感情受到伤害。2010年2月25日原告起诉离婚,后被告找人说和不想离婚,原告为了两个年幼的女儿有个完整的家庭,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同年3月15日撤回起诉。被告表示以后与原告一心一意过日子,但被告却言而无信,被告的行为伤害了原告的感情,由于被告的过错,导致双方的感情彻底的破裂。被告亲属借原告7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债权7500元共同分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2003年6月24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张晓月,现随原告生活,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张晓云,现在被告方生活。2010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要求和好,3月15日原告撤回起诉后,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0年9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先后两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被告所生女儿张晓月、张晓云,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子女抚养费各自负担。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权7500元缺乏相关有效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某所生长女张晓月由原告抚养;所生次女张晓云由被告苗某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原、被告可自判决生效后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在女儿住地各自探视女儿张晓月、张晓云,对方予以协助。
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宗朝
审判员李章根
审判员程尽华
二0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马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