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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某与被告苗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系苗某某丈夫。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某诉称,两被告经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期间,从2007年至2008年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等食品原料,拖欠原告货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诉讼、保全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与苏某某夫妇于2007年8月开始经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2007年至2008年先后在原告邓某某处购买水产品等原料,2008年9月4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工作人员苏某东(苏某某之弟)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2000元;2009年5月27日被告苏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货款x元,三个月内付清,如不能给付,按法律程序处理并加盖有千阳县豪都大酒店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苏某某支付了x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法院。经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千阳县支行核查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9月30日应计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462.60元(年利率5.4%)。2010年8月22日被告经营期限已满,千阳县豪都大酒店现由他人经营。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还有以下证据证实,1、苏某某于2009年5月27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008年9月4日苏某东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了两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2、中国人民银行千阳县支行的利息计算单证明了被告应付货款利息数额的事实;3、千阳县工商局对千阳县豪都大酒店的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证明了该酒店的工商登记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共同经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期间形成,两被告应承担支付货款偿付欠款利息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苏某某支付原告邓某某货款x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462.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苗某某、苏某某负担并承担诉讼保全费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文渊

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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