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
委托代理人刘××。
被告张××。
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
原告陈××诉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张××、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诉称,2009年7月16日16时47分许,被告张××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长岛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岛路X弄处,适遇原告从停于该处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公司××下车,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7月22日行右胫腓骨折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
2010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61.08元、住院伙食费340元(17×20)、营养费3,000元(75×40)、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20,620.81元、护理费4,725元、伤残辅助用品160元、交通费1,863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300元;共计103,545.89元,扣除第三人交强险后,要求被告××公司赔偿70%,应当扣除被告××公司支付的护理费400元;被告张××赔偿上述费用除交强险后的30%,应扣除向被告张××的借款3,400元;被告××公司、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认原告自负的医疗费3,061.08元,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9,162.81元。确认住院伙食费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辅助用品16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300元。对营养费,要求按照20元每日计算75天。对误工费,原告收入超过2,000元,应当提供税单,否则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要求按照30元每日计算。对交通费,要求原告提供病历卡的时间和交通费凭证一致的证据,否则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另垫付原告护理费400元。交强险是我单位车辆投保的。同意承担交强险外70%的责任。
被告张××辩称,被告××公司车辆停在机动车道上放客,已经阻碍了被告张××车辆正常的通行。被告张××被迫行驶到非机动车上。因此被告张××对本次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现没有经济能力承担30%的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的金额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借给原告现金3,400元和第一天的救护车和医疗费231.5元。
第三人保险公司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16时47分许,被告张××驾驶××轻便摩托车沿长岛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岛路X弄处,适遇原告从停于该处西侧机动车道内的被告××公司××下车,摩托车车头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2日,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于7月22日行右胫腓骨折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61.08元,被告××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8,947.31元,伙食费215.50元,被告张××垫付了医疗费231.5元,借给原告3,400元。
2010年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210天、营养75天、护理105天。
审理中,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辅助用品16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7,676元、衣物损30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意见分歧。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可按每天40元计赔,营养费为75×40=3,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原告以二人陪护乘车为计赔诉请,根据原告伤情,以一人陪护乘车为限,计赔1,24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工资签领表、停工证明,可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0,620.81元。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书、收入证明、停工证明、伤残辅助用品发票、工资签领表、交通费单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是被告××公司违章停车,被告张××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两被告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外,各承担80%和2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本案保险公司是被告××公司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被告××公司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898.81元,其中伤残赔偿金28,838×20×0.1=57,676元、误工费20,620.81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1,2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辅助用品160元。在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其中医疗费22,2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超出部份20,579.89元,由被告××公司赔偿20,579.89×80%=16,463.91元,被告张××赔偿20,579.89×20%=4,115.98元。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1,440元,被告张××承担360元。被告××公司垫付的费用19,162.81+400=19,562.81元,被告张××垫付的费用231.5元和预付的3,4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人民币17,903.91元(××公司已付19,562.81元,陈××在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应退还××公司1,658.90元)。
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4,475.98元(张××已付3,631.5元)。
三、第三人××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人民币99,198.8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9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6.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人民币917.5元,被告张××负担人民币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文龙
书记员丁娴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