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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被告吕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小学文化程度,住(略),系被告吕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吕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不够就仓促结婚,婚初关系一般。女儿出生后,为照顾孩子,被告多次与原告及家人发生争吵打闹,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

被告吕某甲辩称,婚后两人关系较好,后因照顾孩子及其他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但多数因原告家人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给自己一次机会,故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3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儿杨某妍。婚初两人关系尚好。孩子三个月大时,原、被告为照顾孩子发生争吵打闹。2008年10月,原告借调到陕西省水利厅上班,原、被告之间虽为照顾孩子有争吵但没有大的矛盾。2010年1月原告从省水利厅回到千阳县水利局上班。2010年4月2日,被告因给孩子喂奶与原告母亲发生争执,原、被告发生打架,致被告骨折。同年5月,被告又因照顾孩子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发生厮打,被告打110报警。6月26日,被告带孩子看病后找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自己在原告口袋内取钱,原告生气将裤子扔过去时打在被告头上,将被告头打破,被告弟弟将被告送到千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互不理睬至今。庭审中,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购房协议书及收据;3、原告在千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两份及收据;4、千阳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5、查询个人储蓄存款回执;6、原、被告的工资证明;7、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争吵打闹,但多数因被告与原告家人为照顾孩子等家务琐事引起,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太大的矛盾,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能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及双方之间的关系,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一份沟通、多一份宽容,仍有和好如初,建立和谐美满家庭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强

代理审判员杨某

人民陪审员张丽英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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