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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陈某某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6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为帮“慧慧”出气,将被害人马x约至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对被害人马x拳打脚踢,造成马x额部、眼部、右胸部、双膝多处皮下出血(经鉴定不构成轻伤),并将马x的一部仿诺基亚E75手机抢走(经鉴定价值270元)。201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X镇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均辩称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女青年田xx因与女青年马x存在矛盾,于2010年6月10日上午,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要赵某其出气。被告人赵某某即带领被告人陈某某从外地赶至郑州,于当日19时许,将被害人马x约至本市二七区X路与南三环交叉口的立交桥下,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遂对被害人马x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皮下出血(经鉴定构不成轻伤),并将被害人的一部仿诺基亚E75手机(经估价价值270元)抢走。201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新郑市X镇将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x陈某了案发时,其被一姓赵某子(指被告人赵某某)以签订旅游合同为由约至案发地点,被该男子及另一男子(指被告人陈某某)拳打脚踢,后姓赵某男子将其手机抢走。

2、证人关xx的证言证实的目击被害人马x被殴打以及手机被抢的经过和情节,与被害人陈某一致,相互印证。

3、被害人马x及证人关xx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确认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系对被害人马x实施抢劫的人。

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的对被害人马x实施殴打,并抢走马x手机的事实与上述证据所证事实相吻合。

5、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赃物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赃物估计鉴定结论、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以及二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二被告人提出的其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当庭查证,本案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以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了二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并将被害人手机抢走的事实,其二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特征,故其二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赵某某较小,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二被告人的抢劫行为造成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可对其二人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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