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大余县支行诉廖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余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大余县支行,。

负责人张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剑锋,系该行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

被告王某乙,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系廖某妻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林,系大余县南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缺席)

被告王某丁,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自谋职业。(缺席)

被告刘某戊,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

被告宋某,女,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男,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个体,系宋某丈夫。(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大余县支行诉被告廖某、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廖某于2010年7月8日因种林木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宋某签订了相互联保协议书。经核定,原告同意贷款人民币30000元给被告廖某用于支持。与此同时,原告与上述六被告就还款期限、缴息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从而确定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还息、担保义务,屡次违约,置原告多次催促而不顾,截止到2011年10月24日,被告廖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633.64元,逾期利某计人民币2363.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97.3元。现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及相互担保关系,同时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某合计人民币24997.3元,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1、廖某、王某乙夫妇身份证明及婚姻证明,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姻登记情况。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贷款及相互担保情况。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的借款关系。

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6、法律服务费税务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所支付的法律服务费用。

7、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赣州市分行大余县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所支出费用。

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就借款本金及利某计划分期偿还的情况。

9、刘某丙、王某丁婚姻登记情况,证明借款时系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廖某、王某乙辩称:1、廖某、王某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两人借款后已经偿还了本金及利某共计人民币7860元。2、廖某与王某乙无固定职业,暂时无力偿还,不是有意拖欠。3、律师费由我们承担无法律依据。

被告廖某、王某乙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戊、宋某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丙、王某丁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经法庭质证,被告廖某、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8、X组证据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6、X组证据有异议;被告刘某戊、宋某对原告提交的X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某、王某乙对原告提交的第6、X组证据有异议,律师费不是本案诉讼中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廖某因种林木需要资金向原告贷款计人民币30000元,于2010年7月8日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为甲方,被告廖某为乙方,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年利某为14.40%;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7月至2011年7月)……;借款用途为种林木……;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8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某,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六被告(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甲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从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叁万元内发放贷款;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0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廖某发放了贷款计人民币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廖某还款本金及利某共计人民币786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633.64元,利某计人民币2363.6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997.3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廖某催收款项,但其至今未还,导致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某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担保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向被告廖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廖某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某。被告廖某未按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廖某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与六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协议书真实、有效。因此,被告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宋某应在其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廖某承担其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支付的是常年法律顾问费,并不是本案产生的代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廖某承担其律师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与六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中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因被告廖某无需向原告承担其律师费损失,故被告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宋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也无需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某丙、王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这是两被告对自己答辩、反驳权利某放弃,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大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2633.64元及其利某,利某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某计算,至还清款止。

二、被告王某乙、刘某丙、王某丁、刘某戊、宋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赣州大余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425元,由被告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斌

人民陪审员廖某华

人民陪审员钟文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青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