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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诈骗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7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2009年7月31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8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抓获后羁押,2009年8月27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

上列二被告人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日上午10点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县建设银行附近,由李某乙充当掉“钱”人,李某甲充当捡“钱”人,以捡钱要给被害人分钱的方式,骗走××村民蔺××刚从农行取出的人民币x元,二人将骗来的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均辩解诈骗数额为x元,不是x元。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窜至××镇建设银行附近预谋实施诈骗,遇见被害人蔺××在农业银行柜员机取钱,二被告人以由李某乙掉“钱”,李某甲捡“钱”,故意让被害人蔺××看见,要给蔺××分钱的方式,骗走蔺刚从农业银行取出的人民币x元,二人将赃款平分后全部挥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证言证实2009年4月18日蔺××存钱时未带身份证,就用张的身份证存了好像是x元钱,卡号x的事实。

2、被害人蔺××陈述证实2009年4月18日其存钱时未带身份证,就用和其同去的张××身份证开的卡,卡号是XXXX,2009年6月2日从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了x元钱,被两个外地口音的中年男人采取让蔺看到捡钱,然后一块分钱的手段,骗走蔺x元人民币的事实。此二人经蔺辨认分别为李某甲、李某乙。

3、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查询记录证实XXXX号卡于2009年6月2日分八次共支取现金x元的事实。

4、物证(作案工具黑色手包一个)印证案件相关事实。

5、柳州市公安局抓获证明、抓获经过、涿鹿县公安局办案说明证实二被告人在判决前先行羁押的时间。

6、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1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桂军

审判员田域平

审判员宋玉刚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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