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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11月1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9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珍、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本市二七区西彩小区附近一自行车车棚内,以140元的价格将一包土黄某粉末贩卖给孟×,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上述物品重0.51克,含海洛因成份。现毒品已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追缴的毒品及赃款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毒品经过、扣押毒品、毒资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证人孟×、孟×、赵×、吴×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翟某某贩卖海洛因0.51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翟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再次贩卖毒品,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翟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魏亚冰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丁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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