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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党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党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被告党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底,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在外留宿不回家。2009年11月,生育一男孩取名党XX。孩子出生后,被告仍没有丝毫改变,也没有带过孩子,并且没有给孩子支付过抚养费。综上所述,被告对家庭和孩子没有任何责任感,对我和孩子也不管不问,且常年在外居住不回家,现请求法院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党XX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不同意调解。但我要求婚生子党XX由我抚养。我和原告2008年认识,2009年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党XX。孩子出生后至1岁之前,包括原告及孩子所有的住院费用都是我支出的。原告说我常年不在家,我作为男人不可能一直在家呆着。我是出去玩了,但是原告诉状上说的不符合实际。原告说她想抚养孩子,我必须知道原告一个月的经济收入状况,看原告是否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认为我能够给孩子创造一个好的生活环境。

经审理查明:200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5日在新安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居住在原告家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党XX,2011年初,双方因家庭纠纷分居生活至今。从2011年3月至今,被告承认没有给婚生子党XX支付过抚养费。婚生子党XX从出生至今一直在原告家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帮助抚养。原告表示愿意独立抚养孩子,并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调查原告母亲王某女,其表示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孩子,并且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调查被告父亲党某子,其表示如果党XX由被告抚养,愿意帮助被告党XX抚养孩子,并表示不主张原告支付抚养费,如果党XX由原告抚养,其拒绝支付任何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的,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党XX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抚养孩子,但是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其经济收入证明,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婚生子党X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也承认从2011年3月至今一直未支付过抚养费,并且原告及其母亲均表示愿意抚养孩子,并且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父亲党某子向法庭表示愿意帮助被告抚养孩子,也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但是本院考虑到党XX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及其父母帮助抚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认为党XX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均表示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和被告党某离婚。

二、婚生子党XX由原告王某抚养,原告王某不要求被告党某支付抚养费。

本案的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和被告党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卢秋生

二0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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