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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5年5月份我和被告经媒人王某山介绍相识,2009年年底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因原告父母身边没有男孩,在结婚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直接到原告家生活,被告也同意原告提出的条件。在结婚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婚前的约定履行,至今也没有将户口落户到原告家,原、被告双方为此事经常发生口角。近两年来,被告在外打工的工资全部给被告家使用,对原告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并要求原告必须到被告家生活,双方意见不一致,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办法再生活下去。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夫妻关系,婚生子张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孩子成年,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很好。2005年5月经人介绍我和原告相识,双方情投意合。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2009年12月我们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们居住在原告家中,现在我们的夫妻关系已经存续3年多了,我们彼此之间互尊互爱。婚后我在外面打工挣钱,外出打工时一直都是带着妻子和孩子一块在外租房子生活。我对张某很关心。张某提出离婚并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假如张某坚决要求离婚,我要求孩子张XX由我抚养,另我要求张某归还我当初给她家用于给我们盖房子的30000元钱,其他家具都是我们婚后购置的,应当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张XX。2009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在新安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2月8日,被告王某将孩子张XX抱走到其父母家中,此后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张某和被告王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取名张XX,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2年2月8日开始分居,双方的行为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尚短,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多做自我批评,多一些宽容,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鉴于此,对原告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雷

审判员陈治国

人民陪审员郭来法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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