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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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王某、孟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又名孟X,男,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被告人王某、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袁某与宋某为琐事发生纠纷,被人拦开。此时,被告人王某、孟某去丁庄村叫被告人袁某出车,被告人袁某将与宋某发生纠纷的事告诉被告人王某、孟某后,三被告人遂去寻找宋某等人。三人在(略)小王某楼门前与正在吃饭的宋某和其妻弟车某、宋某、李XX等人相遇,并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手持西瓜刀将车某的背部砍伤、宋某的头面部砍伤、李XX的左胳膊砍伤。经鉴定,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车某、李XX放弃法医鉴定)。

被告人袁某于2011年4月1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9月5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孟某于2011年9月6日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李XX、宋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袁某一次性赔偿其二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被害人李XX、宋某对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车某、宋某、李XX的陈述;证人任XX、宋某、王XX、邵XX、张XX、沈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谅解书、伤情照片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袁某、王某、孟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首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王某潼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双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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