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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又名刘X,男。

委托代理人xx,蓝田县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女。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刘x,X年X月X日生子刘xx。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不尽家庭义务,不照顾孩子,辱骂公婆,并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被告就与原告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刘x、刘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每人2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刘x,X年X月X日生子刘xx。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2010年6月份以来原、被告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2011年2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通过沟通、谅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刘某要求与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小马

人民陪审员樊随文

人民陪审员薛建义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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