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黔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勤,重庆光界(略)事务所(略)。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饭店,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X路。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重庆纵深(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田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往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孙伟,重庆鹏腾(略)事务所(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饭店、第三人田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勤,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饭店委托代理人李德江,第三人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某某饭店签订了《装修合同》,约定:某某饭店的整体升级改造工程由原告承建,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为126万元,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全力完成最后装修工程时,由于被告指派的驻工地代表突然离去,而通知原告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通知复工,也不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由双方委托机构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8年6月27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饭店装修评估价值为x.38元,评估价确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另有x.38元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工程欠款x.38元,并自200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某某饭店装修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已完工工程价款为x.38元,2、某某饭店未注册登记的证据材料,3、被告某某饭店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属机构及田某某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的证据材料。
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某饭店辩称,第三人田某某借用旅游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发生合同关系,且田某某与被告之间系租赁关系,田某某于2006年12月29日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始租赁经营,装修合同发生于租赁期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某某饭店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及租金交费发票证明田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关系,租赁期间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2、民事起诉书与案件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之间的租赁关系及田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事实。
第三人称,田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副总经理,合同是以被告某某饭店与原告徐某某签订,田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责任不应由田某某承担。
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装修合同证明田某某系公司代表,其行为属职务行为,2、公司内部业务承包合同证明田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并授权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经营,3、租赁合同。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9日,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某某分别签订了《租赁合同》与《公司业务部门承包合同》,其中《公司部门业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决定以内部文件形式聘请乙方即田某某出任公司副总经理,将公司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照全套副本提供给乙方进行合法业务拓展与开发。2007年2月27日,以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为发包方,以徐某某为承包方,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上有田某某署名加盖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公章,同时约定了开竣工日期,和126万元的工程价款,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在即将完成最后装修工程时,由于田某某突然离去,停止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未通知复工,也未支付工程款,后经协商由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徐某某共同委托机构,对已完工工程造价进行评估,2008年6月27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饭店装修评估价值为x.38元,评估价确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x元,另有x.38元至今未支付。同时查明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为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设机构,该机构没有营业执照。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欠款x.38元,并自2008年6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饭店装修评估价值x.38元,系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共同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的结果,同时评估后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徐某某付款x元,是双方认可的事实,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本案争议的焦点便是装修合同义务的主体问题。虽然装修合同是以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名义签订,但因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没有营业执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依法设立但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不应当成为本案当事人,而应由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第三人田某某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虽然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抗辩第三人田某某与其存在一种租赁关系,装修合同是在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合同。但装修合同是以重庆市黔江区某某饭店名义签订的,加上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与第三人田某某签订公司业务部门承包合同中聘任了田某某为公司副总经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行政许可证照全套副本提供给田某某进行合法业务拓展与开发,足以让他人相信田某某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因而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即使与田某某存在租赁关系,也属其内部之间的关系,不能成为对抗本案原告的理由。故尚欠的工程款x.38元,应由被告重庆市黔江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关于资金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其工程欠款应当自2008年6月27日重庆市银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某饭店装修评估价值确认之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程欠款x.38元,并自2008年6月27日始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630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龚节华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王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