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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孙某乙债务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甲,男,30岁,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丙,男,5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淮阳县人民法院(2009)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孙某丙及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3月29日上午,被告孙某乙、孙某甲与本村孙某太、孙某岗发生纠纷并互相殴打,造成双方受伤,孙某甲和孙某太二人均以故意伤害于2009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曹河乡X村干部调解,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乙、孙某甲一次性赔偿给孙某太、孙某岗医疗费x元,如违反协议,由原告孙某丙担保负责偿付孙某太、孙某岗x元赔偿款,约定于2009年5月6日前偿付。协议达成后,被告孙某乙签名划押并代其子孙某甲签名捺指印,同时向原告孙某丙出据x元欠条一张,原告孙某丙同时向孙某太、孙某岗出据x元欠条一张。2009年4月24日被告孙某甲在公安提讯笔录中同意其父孙某乙替其参加调解。2009年4月26日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在协议当天写出撤诉书,说明不再要求追究孙某太的刑事责任和其他一切责任,自愿撤诉作调解处理。协议之日,被告孙某甲和孙某太均被释放。后孙某太、孙某岗数次找原告孙某丙追要x元赔偿款,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将x元支付给了孙某太和孙某岗并收回出据的欠条,由孙某岗、孙某太向原告出据了收款x元的收条。原告付款后向二被告追偿代其支付的x元,二被告拒付,故原告持二被告打的欠条具状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付x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孙某乙、孙某甲打架之曹河派出所刑事材料,双方赔偿协议、x元的欠款条、收款条以及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某丙作为行政村干部配合曹河派出所为被告与孙某太、孙某岗之间打架作调解工作并承当担保责任,互为出据x元赔偿款的欠条并达成赔偿协议。在二被告未能履行付款的情况下,原告孙某丙在孙某太、孙某岗追款无奈将担保的x元款支付给了孙某岗、孙某太并将为其出据的x元欠条收回,孙某太、孙某岗收款后为原告出据了x元收款条。原告代被告履行担保责任后向二被告追要无望诉至本院,主张二被告支付为被告代付的x元款及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履行协议规定的付款责任而不履行,其行为实属违约,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孙某甲称其父代其打协议出据欠条未争得其同意欠条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有曹河派出所提讯笔录证明被告孙某甲同意其父孙某乙为其作和解处理的材料为证。原告孙某丙主张的让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赔偿协议中未约定,故该请求利息的理由本院不予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款x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为判处结果不当,孙某丙不是适格的原告,证据采信错误,且认为其父孙某乙参与调解的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正确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因与本村孙某太等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当地乡X村干部的调解下于2009年4月2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清楚,后因上诉人未能将x元赔偿款及时赔付到位,被上诉人孙某丙(当时的调解见证人、担保人)先行代为支付后,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追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0元,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审判员何江华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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