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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女,汉族。

被告西安市X区计划生育服务站。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计划生育服务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⑷噶馨硎@馈ㄒ煞笥猩迸钤永献m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提交答辩某期间,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李高奎,被告委托代理人焦花妮、樊亚婷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5年12月1日到被告护理部工作至今,且每周六都加班。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请假手续。2010年9月,原告被通知到单位签辞退书。因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加班费,且至今仍有500元押金未退还,致原告权益受损。据此,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5月至现在的工资6000元(共计6个月,每月工资1000元);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为原告补缴从2005年至2010年的社会保险;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今的双倍工资x元(总共33个月,每月工资7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每周六的加班费共计x元(从2005年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元;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500元。

被告辩某,被告是事业全额拨款单位,原告工作是专业技术岗位,故此,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应是劳动争议纠纷,应是人事争议纠纷。原告诉某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事业单位法人(财政全额拨款)。2005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护理工作(非在编),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2010年,原告月均工资增加至654.50元。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请假手续。2010年9月,被告以原告工作是专业技术岗位须具备相应资格为由,并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条件,通知原告到单位签辞退书。原告不从,遂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2日以阎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某求。原告不服,诉某本院。另查,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至今仍有500元押金未退还原告。庭审中,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阎劳仲案字(2010)第X号裁决书、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12月,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与被告已建立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二倍工资(月平均工资654.50元×11个月=7199.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平均工资654.50元×5月=3272.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国家、陕某、西安市的政策规定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500元押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余诉某,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被告以原告工作是专业技术岗位须具备相应资格为由,并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为条件辞退原告,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其余辩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为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西安市X区计生服务站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0年9月解除;

二、被告西安市X区计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7199.5元;

三、被告西安市X区计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按照国家、陕某、西安市的政策规定为原告张某乙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2005年12月至2010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被告西安市X区计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张某乙经济补偿金3272.5元;

五、被告西安市X区计生服务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还原告张某乙押金500元;

六、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某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永献m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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