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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上诉某某集团某某旅游酒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

委托代理人某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委托代理人某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XX。

上诉人某XX、XX集团公司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某法院(2009)昌民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1月,北京XX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游饭店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王XX系XX旅行社的业务员。2007年12月1日,对方以传真的方式与我方达成住宿、餐某、会议及娱乐等项内容的服务接待合同,服务期限自2008年1月5日至9日。王XX为北京XX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旅行社)指定的具体联系人,接待单位为XX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公司)。后我方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接待任务。期间共消费173577元,除预付的定金71325.10元人某币外,尚欠102251.90元,虽经多次催收,但对方却始终拒付。现起诉要求:1、XX旅行社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某币102251.9元;2、王XX和XX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对方负担。

XX旅行社辩称:不同意XX旅游饭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王XX不是本公司的员工。

王XX辩称:不同意XX旅游饭店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们与XX旅游饭店公司之间形成的服务合同账目已经结清,XX旅游饭店公司起诉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自己确实安排过XX集团公司到XX旅游饭店公司入住,但具体时间、人某、房间价格等都与XX旅游饭店公司主张的数目不符。且我没有给XX旅游饭店公司发过传真,也没有形成过书面合同,一直都是直接和XX旅游饭店公司业务员洽谈,我也按照旅游行业惯例在带客户入住之前就分三次把费用给付了XX旅游饭店公司。

XX集团公司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XX旅游饭店公司起诉的是服务合同,自己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XX旅游饭店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且自己与XX旅行社、王XX的款项已经结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的保护。XX旅游饭店公司提供的租用会议室凭证、就餐某费凭证、住宿消费凭证均有王XX或XX集团公司的员工签字认可,王XX或XX集团公司应当向XX旅游饭店公司支付费用。对于XX旅游饭店公司要求由XX旅行社支付价款,没有证据证明王XX系XX旅行社的员工,法院对此不予采信。XX旅游饭店公司提供的洗浴消费凭证没有王XX或XX集团公司员工的签字,法院对此不予支持。XX集团公司辩称部分凭证的签字人某是自己的员工,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XX、XX集团公司给付原告北京XX旅游饭店公司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人某币八万八千三百零一元九角,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北京XX旅游饭店公司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XX、XX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XX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旅游饭店公司出具的票据中,有我签字的寥寥无几,其余的都不知道是谁签字的一些账单,我与XX旅游饭店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已给付XX旅游饭店公司7万余元。XX集团公司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集团已把此次活动的全部经费都给了王XX,王XX对此也表示认可,故集团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审理程序违法,未明确诉讼费分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XX旅游饭店公司之起诉。XX旅游饭店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XX(王霞)于2008年1月5日到8日组织XX集团公司到XX旅游饭店公司消费(开行业年会),XX旅游饭店公司的工作人某对参会人某进行了身份登记,消费的单据由王XX及XX集团公司员工刁XX等人某字,其中:住宿费103260元,餐某费45927元,租用会议室费用10440元,项目共计159627元。王XX支付预付款71325.10元,剩余款项88301.90元至今尚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某庭审陈述、住宿消费凭证、就餐某费凭证、租用会议室凭证、押金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XX在组织XX集团公司到XX旅游饭店公司消费前向XX旅游饭店公司支付了7万余元的预付款,在客人某费结束后,王XX及XX集团公司未及时与XX旅游饭店公司结账。现XX旅游饭店公司持由王XX及XX集团公司员工刁XX等人某字的消费单据,要求给付欠款,理由成立,法院应予支持。王XX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XX旅游饭店公司出具的票据中,有其签字的寥寥无几,其余的都不知道是谁签字的一些账单,与事实不符。王XX称其与XX旅游饭店公司之间的账目已结清,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王XX组织XX集团公司到XX旅游饭店公司消费,此次活动是以XX集团公司的名义开展,且消费单据中多数由XX集团公司员工刁XX等人某字确认,故原审法院判决XX集团公司与王XX承担连带责任正确。XX集团公司以将此次活动的全部经费都给付了王XX为由,拒绝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XX集团公司称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审理程序违法,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至于某讼费的负担问题,一审法院已出更正裁定予以更正。综上所述,王XX、XX集团公司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对其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六元,由北京XX旅游饭店公司旅游饭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王XX、XX集团公司负担二千零八元(于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八元,由王XX、XX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沛

审判员汤平

审判员薛卉

二○○九年X月X日

书记员田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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