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J4805/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05年第48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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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TechoyConstructionCompanyLimited
訴
被告人WongManK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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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2日、13日及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7年4月25日
判案書
1.原告人的申索是要求本庭頒令被告人歸還總數為$556,000的欠款。被告人否認欠款之說;他指稱有關的款項是原告人支付分判商的款項。
2.被告人於2002年1月至9月期間獲得$556,000的款項,其詳情如下:-
日期支票號碼款額
(1)10.1.(略)$300,000
(2)30.5.(略)$63,000
(3)21.6.(略)$70,000
(4)9.10.(略)$100,000
(5)9.9.(略)$23,000
$556,000
3.第一張款額為$300,000的支票是由被告人於2001年1月10日所簽收的,當時他留下他的身份証的副本給予原告人,其他4張支票亦是他簽收旳,該4張支票的每張收條都有以下的稱明:-
“茲收到德材建築工程有限公司暫借貸款共(款額),支票號碼_____________。”
4.被告人指稱上述的支票是原告人支付WangKeeBuildingContractorsLimited(“WangKee”)的款項,而被告人身為WangKee的大股東和董事,袛是因為原告人的壓迫才接收該些支票。在他的再修訂抗辯書的第7段(d)被告人提出以下的答辯:-
“Inthecircumstances,theDefendant,onvariousoccasions,wascoercedbythePlaintiffinacceptingthe5personalchequesdrawninhisownnameinsteadofWangKee’s.ThePlaintiff’sapproachwasplainandsimple,eitherpersonalloantotheDefendantornopaymentatall.TheDefendanthadnochoicebutunwillinglyacceptedthe5cheques.”
5.本案關鍵之點在於上述款項是貸款還是原告人支付分判商的工程費。
6.原告人指出上述的款項是向被告人借出的貸款。代表原告人的EddieLam先生於2002年初與被告人達成口頭協議,該口頭協議的內容是:-
(1)被告人應把貸款用於原告人與WangKee公司的工程;
(2)在獲得WangKee授權之下,被告人準許原告人將借款從WangKee的工程款項中扣除;
(3)貸款應於房屋署支付所有工程費之時清還。
7.EddieLam在作証時,確認上述口頭協議的內容。
8.被告人在作供時說,約於2002年1月20日,他前往原告人的公司收取工程費用,他受到原告人的職員ChristineChan女士的壓迫才接受$300,000的支票。當時ChristineChan女士對他說,他一是接受(支票),一是不接受款項。當原告人出示ChristineChan由2001年11月26日至2002年2月2日的產假証明文件時,他並不懷疑該証明文件的真實性,他說必定是她或她的同事和他在電話交談中說該些涉及壓迫的話的。本席裁定,當他見到該些証明文件時他改變他的口供。
9.在陳辭書中辯方大律師指稱,被告人在作証時說,事件在超過5年前發生,因此他不夠肯定該事件事實上在何時發生。在他的証人陳述書(日期為2006年6月12日)的第13段,被告人說:-
‘13.Onorabout10thJanuary2002,IrememberwhenIwenttotheofficeofthePlaintifftocollectthe1stchequeofthesaid5chequesandIwassurprisedtonotethatthe1stchequeinthesumofHK$300,000.00wasdrawninmynameratherthatofWangKee’s.WhenIpointedoutmyconcerntotheaccountantofthePlaintiffthatthesaid1stchequewasdrawnoutinmynamepersonallyratherthanthatof“WangKee”,theaccountantofthePlaintiffimmediatelyrepliedthatnoreplacementofthechequewouldbepossible.Underthecircumstances,ifIwerenottoacceptit,Iwouldfacewithasituationof“eithertakeorleaveit”sotospeak.’
第13段的內容清楚顯示該事件發生於約2002年1月10日,而且壓迫的說話是由原告人的會計當面而不是通過電話向告人說的,因此被告人大律師的說法不能成立。本庭裁定被告人所說的不是事實。本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被告人的抗辯失敗,因此本庭裁定原告人的申索成立。
10.本庭頒令被告人須於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556,00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5年9月28日起計,直至款項清償為止,利率則以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不時藉命令所決定者計算。
訟費
11.本庭頒佈臨時訟費命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之訟費(包括聘請大律師的費用);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該款
額由訟費評定官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是項臨時訟費的命令作實。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Leung,Chan&Pang律師事務所轉聘AlanFan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P.H.Chin&Company律師事務所轉聘VincentChin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