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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土家族,农民。

被告官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年彩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军锋、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葛夫担任本案记录。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官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3个月后,被告于2007年9月13日即不辞而别,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其间原告曾多方打听寻找均无结果。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吴某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婚姻登记审查表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情况;

3、证人张某、吴某乙证言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已逾2年的事实;

4、石门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两年多的事实。

被告官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并能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2月相识,同年5月28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因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睦。2007年9月13日,双方再次因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双方一直分居至今,互未尽夫妻义务。另查明,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不能相互体谅,为琐事争吵后均不愿和解,以致双方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婚后仅3个多月就离家外出,不与原告联系,双方分居已逾两年,互不尽夫妻义务,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维持其夫妻关系已无必要,因此对原告要求现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官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年彩

审判员吕军锋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文葛夫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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