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告振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錚鑫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柒拾萬伍
仟肆佰玖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曾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