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刘X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与刘X系夫妻关系,1999年我们夫妻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房一套。2003年领取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房产证。2007年10月,刘X因与我吵架,一气之下单方擅自将上述房产转让卖予他人。该房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一方无权处分。故要求判令刘X于2007年10月将昌平区X区X号楼房一套的转让行为无效;诉讼费由刘X负担。
刘X在原审法院答辩称,王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在出售昌平区X区X号楼房时是与王某协商一致的,是通过王某允许的。我与王某曾经签订过财产分配协议,可以证明我卖房是王某同意的不是我的单方行为。故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刘X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王某与刘X共同购买了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房一套。2003年领取了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号房产证。2006年7月11日,王某刘X达成财产分配协议,约定:王某、刘X的婚前财产有一套107平方米楼房一套和一套32平方米门面房一间,离婚后归儿子A所有,现由刘X代保管,王某自愿放弃财产分配。2007年10月22日刘X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房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卖予他人。并已过户。现王某以刘X的转让行为未经王某允许,系刘X的单方行为,请求法院确认刘X的转让行为无效。刘X不同意王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昌平区X区X号楼房的房产证明、相关证据材料、王某、刘X的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X所处置的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房,属王某、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刘X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刘X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该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卖予他人,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现王某否认刘X的转让行为其不知情,请求确认刘X的转让行为无效,没有道理,对王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保护;如王某认为刘X将房屋转让的结果已给王某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刘X主张赔偿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刘X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位于某平区X区X号楼房,属王某、刘X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与刘X签订财产分配协议后,刘X于2007年10月22日通过房产中介公司将该房产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卖予他人,并按照法律规定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受让人已经善意取得了上述房产的所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维护受让人的合法权益。现王某称刘X的转让行为其不知情,请求确认刘X的转让行为无效,没有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对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保护是正确的;如王某认为刘X将房屋转让的结果已给王某造成损失,可另行向刘X主张赔偿权。王某上诉坚持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案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七十元,均由王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秋燕
审判员吕春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刚
二○○八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庞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