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吴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龚广晓,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甲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财保南阳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常某甲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依照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常某乙、常某丙、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龚广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甲诉称:2008年10月7日上午10点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豫R-x号自卸货车在G312国道行驶时,将骑电动车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358天,造成了身体健康与财产的巨大损失,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作为刘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承保方,理应在其保险范围之内承担理赔责任,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4元、误工费x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护理费x.8元、伙食补助费x元、营养费35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9.7元、二次手术费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9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也积极配合治疗,并及时向原告支付了x元的医疗费用。现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都过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做为刘某某的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之内承担责任。但原告诉请明显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伙食补助费应当按每日10元计算;交通费不符合常某,应当按照100元至300元计算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二次手术费过高,应当按照5000元计算;电动车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医疗费中存在许多不合理支出,经过审核,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有78天根本就未发生任何医疗费用,且部分用药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无固定工作,应当按照人均纯收入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明显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7日10时1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车牌号豫x自卸货车在G312线自西向东行驶时,将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常某甲撞伤,电动自行车靠在蒋国平已停驶的豫x号车前保险杠上,造成原告常某甲受伤。2008年10月2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了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蒋国平及原告常某甲无责任。
原告常某甲在事故中受伤后,2008年10月7日在南阳万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46元。2008年10月8日至2009年9月30日,原告转院至南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x.86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共向其支付各项费用计x元。南阳市骨科医院2009年9月30日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日后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可能行踝关节融合术。2009年12月20日,南阳市骨科医院又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原告伤情需进行踝关节融合术,约需费用x元,住院期间需一个月。2010年5月2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常某甲的左踝伤残程度属X级;瘢痕损伤伤残程度属X级。同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认为原告常某甲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贰万元整。上述鉴定,原告支出费用1350元。
原告常某甲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对此,原告提交了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孙振景、董建华两名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孙、董二人均无固定职业。
事故发生时,原告常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另提交了其父母常某乙、李宗玲的户口登记薄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钓鱼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常某乙系原告常某甲之父,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李宗玲系原告常某甲之母,出生于1956年5月22日,二人均为农民。
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自卸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9日零时至2009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的强制责任险一份,同时还办理了保险期间为2008年4月19日零时至2009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各一份。
另根据《2009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人均消费支出为9566.99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万和医院医疗费发票,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清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常某甲及其父母的户籍证明,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豫x号自卸货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常某甲撞伤,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某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应当对原告常某甲因该次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豫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办理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交通强制保险手续及赔偿金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应当在其责任限额内为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理赔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引发如下赔偿项目:
㈠医疗费x.69元。1、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支出医疗费x.46元,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支出医疗费x.86元,提交有南阳万和医院及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每日清单及医疗费发票。其中根据中华财保南阳公司根据原告住院期间的每日清单,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至7月31日、2009年8月13日至9月29日共计78天时间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未发生任何治疗费用,仅有床位费、空调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等共计金额2584.63元,此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关于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辩称原告部分用药不属于保险报销范围的问题,被告就此并未提供相应的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3、原告另向本院提交了10份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2170.8元,对此原告不能举证证实用于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的治疗,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部分医疗费用依法不予认定。被告刘某某在有关部门协调下已向原告支付了x元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下余的x.69元医疗费用,原告诉请x元的医疗费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㈡误工费x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住院,造成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常某甲的误工期间应为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5月19日,共计588天。因常某甲无固定工作,按照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每天收入为39.37元,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为39.37元/天×588天=x.56元。因原告常某甲在诉讼中请求的误工费为x元,此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故本院对原告此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㈢护理费x元。原告诉称其住院期间为两人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参考南阳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结合本案实际及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常某甲在其住院期间有78天未发生任何治疗费用,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期间不应计算在护理期间之内。根据原告所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30元计,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30元/天/人×280天×2人=x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依支持。
㈣交通费500元。原告诉称因此次事故造成了1000元交通费损失,并提交了相关的票据,根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被告质证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常某甲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交通费损失以500元确定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㈤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诉称共住院358天,但在其住院期间有78天未发生任何治疗费用,也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此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参考河南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按照10元/天×280天=28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㈥营养费2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结合本案事实,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营养费以10元/天×280天=2800元计算为宜,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㈦残疾赔偿金x.4元。根据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常某甲的左踝伤残程度属X级,瘢痕损伤伤残程度属X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参照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多等级伤残的综合计算方法》,结合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被告应向原告常某甲支付的残疾赔偿金为x.56元/年×11%×20年=x.43元,原告此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㈧二次手术费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参照南阳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及宛溯司鉴所【2010】临咨字第X号后期治疗费用咨询意见书,考虑原告确需二次住院行踝关节融合术的事实及相关医疗单位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次诉讼中,由被告一并予以赔偿,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合计x.09元。
㈨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常某甲身体受到损害,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标准,被告可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为宜。
㈩原告诉请被告向其赔偿被扶养人常某乙、李宗玲的生活费,常某乙系原告常某甲之父,出生于1955年4月12日,李宗玲系原告常某甲之母,出生于1956年5月22日,二人均为农民,均有劳动能力,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原告此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十一)财产损失问题。原告在诉讼中仅提交了2000元的电动车发票,未举证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财产损失,故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按照二被告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费用加上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的x元赔偿金,未超过交强险合同约定的x元赔偿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x元的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财保南阳公司直接向原告理赔。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甲经济损失共计x.0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原告常某甲负担73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320元。
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