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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文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律师。

被告杨某,男,汉族,住址。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1年5月16日,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价值1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戴伟、人民陪审员朱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邹梦月担任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波、李颖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订定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湖南报业文化城会所工程的铝合金窗、幕墙和玻璃项目的施工,合同价款合计为x元,预付8万元,外框全装后再付8万元,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97%,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全部工程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只预付了7万元,至2010年1月17日工程完工,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1万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又陆续支付了6万元后,余款x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9860.29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

证据三,结算单,拟证明工程的总价款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数额;

证据四,财务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杨某未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四的来源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承包的湖南报业文化城会所的铝合金窗、玻璃、幕墙等项目负责施工,合同约定,签订后首付8万元,外框全装后付8万元,完工后付8万元,验收合格后提供资料付到总价的97%,半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付款后一个月内完工。该合同对工程量及质量也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进行施工,2010年元月1日,原告出具结算单,该项工程总价款为x元。2010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称:湖南报业文化城会所工程项目已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现已支付17万元,余款x元将于3日内与原告结清。后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结算单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工程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0年1月17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合计443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人民陪审员朱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邹梦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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