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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柏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址。

委托代理人文某,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住址。

被告柏林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助理主任。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被告柏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5月10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价值44万元的财产,本院于同日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价值44万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1年7月21日,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保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艳红、代理审判员戴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许旺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被告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何某某系多年的朋友和生意伙伴。2010年5月1日,被告何某某因公司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40万元,承诺定、活两便,固定年息1.2分加分红。被告何某某出具借款凭据。被告柏林公司作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款凭据上盖章,以保证该笔债务的如期履行。2010年底,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3.2万元。2011年元月,原告自身经营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只是口头承诺,却总是一拖再拖,至今仍未偿还,损害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某某立即偿还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柏林公司辩称:依据原、被告间的合同,原告提供给被告阀门,原告诉讼的借款系货款,所欠货款的数额确实存在。但由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阀门质量不达标,造成我方700多万元的损失。

被告何某某未予以答辩。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借款凭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被告何某某因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柏林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是货款,以此在我公司拿息分红,视同借款,前提是原告要保证货物质量。

被告柏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三、明细账、销售发票、送货单、财会领据等,拟证明借款是原告放在被告处的货款,原告拿息分红,前提是保证货物的质量。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从借款凭据上看很明确,被告借款40万,同时约定了利息。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三的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可采信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0年,原告以湘潭金锐经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柏林公司提供阀门,共计价值60余万元,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有30万元货款未支付。2010年5月1日,被告借用该笔货款,另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合计40万元,并出具借款凭据,注明“定、活期两便,固定年息加分红。”被告何某某在借款处签名、盖章,被告柏林公司在借款凭据上盖章。2010年底,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3.2万元,2011年初,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以提供的阀门有质量问题为由,一再拒付,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柏林公司系2008年5月设立,被告何某某系该公司股东,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原告将阀门提供给被告柏林公司后,尚有30万元货款被告未支付,被告何某某将货款转为借款后,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被告何某某出具了借据,对该笔借款予以确认,被告柏林公司亦盖章予以认可。该借款凭据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被告何某某在原告胡某某要求偿还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柏林公司作为货物和借款的使用人,确认了该笔借款并在借据上盖章,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货物的质量问题,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途径予以解决。被告以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而拒不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被告柏林公司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年息1.2分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被告何某某、被告柏林公司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法律文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0元,财产保全费2720元,合计x元,由被告何某某、被告柏林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红

审判员许艳红

代理审判员戴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许旺球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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