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麦某某,男,住(略)。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据诉状查明)。
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08年4月举行婚礼。婚后被告不悦之心日俱加重。被告2008年8月4日因琐碎小事与原告争吵回娘家至今。一年多来,原告及其父母多次到被告娘家接被告,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回家,经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08年4月7日、8日给被告购买金戒指、耳钉、项链及吊坠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给被告购买金首饰支出2173元。
2、2010年元月15日栾川县X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婚后于2008年8月4日离家出走。
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其父亲汪xx到庭称,被告于2010年3月29日回家,接到诉状及开庭传票并称同意离婚,但不愿参加庭审,3月30日被告又离家外出打工。
经审理查明,2006年腊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8年8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相互履行夫妻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长期离家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及部分物品,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
二、驳回原告郝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陶占省
审判员闫革委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0年五月一日
书记员陈志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