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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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06年10月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6月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于2007年8月被周口市劳教委劳教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2月1日被柘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5月27日被商丘市劳教委劳教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27日经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8日4时许,被告人邹某翻过柘城县拘留所的大门,趁值班室内没人,从窗户跳入值班室内将一部对讲机及充电器、订书机盗走。案发后,赃物被追回。经鉴定对讲机价值19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董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等行为多次被公安机关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皇永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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