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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0日由柘城县人民法院决定被柘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自己的银翔三轮摩托车,沿S32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起台派出所西500米路段,与同向王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到起台派出所被王某追获,后王某的丈夫白某林报案,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静脉血液酒精理化检验,李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85.35mg"x。

另查明,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白某证言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书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险性,在未取得驾驶资格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5.35mg"x,属于醉酒状态驾驶,严重侵害了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献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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