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鹤壁日报社印刷厂。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X路。
代表人:武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11月8日,汉族。
杨某某与鹤壁日报印刷厂(以下简称印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鹤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1月16日,杨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04年2月,印刷厂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2005年2月,印刷厂安排杨某某回家待岗,后杨某某多次要求工作,印刷厂领导推诿拖延至今也未安排工作岗位,也未按规定缴纳各项保险,还拖欠生活费x元。杨某某与印刷厂于2004年2月所签劳动合同虽在同年12月到期,但在2005年1月,杨某某仍在该单位工作,等同于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二审时并未终结。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自行终止,是错误的。二、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1、印刷厂属鹤壁日报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一审法院诱导杨某某撤销对鹤壁日报社的起诉,规避了法人主体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一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杨某某至今未见到更正裁定书。3、生效判决判非所诉。杨某某请求的是补缴失业保险金,而非为失业救济金和赔偿损失,生效判决与杨某某诉讼请求不符。三、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缺乏依据,判决不公。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特申请再审本案。
被申请人印刷厂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与印刷厂所签劳动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除2005年1月份杨某某又在该厂工作了部分时间外,印刷厂并未给杨某某安排工作,双方亦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至此,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杨某某主张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印刷厂支付2005年2月以后至今的社会保险金、生活费等缺乏依据。关于程序问题,杨某某在一审中,撤回了对鹤壁日报社的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杨某某称其被“诱导”撤诉,没有证据证实,且印刷厂虽非企业法人,但仍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并能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送达问题,一审法院采用邮寄送达的方式向杨某某送达更正裁定书,该送达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原审在仲裁机构裁决的基础上,判决印刷厂向杨某某支付失业救济金等,亦无不当。故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某伟
审判员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冀汇涛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韩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