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XX,女,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溆浦县X组。
法定代理人向SC,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向XX之父。
被告尹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向XX与被告尹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通过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XX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尹XX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XX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XX撤回对被告尹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X承担。
审判员韦建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海香
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