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略),无业。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志刚,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1972年12月参加工作,1999年8月调到原周口市医药总公司(现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2006年7月下岗待业,2008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2008年8月22日原告在周口市川汇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询得知,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只缴到2005年12月,后与被告交涉,要求其补缴,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补缴。2008年12月12日向川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06年至2008年我一直下岗,生活十分困难,难以维持生计,于2008年12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仅给了3600元的补偿,而其他同事的补偿金却是x元。被告的理由是我在该单位的工龄不足10年。1999年至2008年,我在该单位已满10年,只给3600元的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缴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6701元。足额给付职工安置费7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养老金,也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5年12月双方已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职工,被告根据中发(1998)X号文件和豫发(1998)X号文件,和原告于2008年12月16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安置补偿费。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应缴养老保险金6702.20元,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在向其他职工发放自谋职业安置费时均按x元发放,以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未满10年为由,向原告发放了3600元。
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养老保险金收据,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领款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原系被告处职工,双方于2008年12月16日才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因此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应由被告缴纳,现原告已垫支,被告应予返还。在向其他职工发放安置补助费时被告均按x元执行,以原告未在其单位工作未10年为由,只发放36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下余72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隆发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2006年1月至2008年12月养老费6702.20元,支付下欠的一次性职工安置补偿费72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