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少识字,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1月6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家住(略)。身份证号码:(略)。2010年12月2日因涉嫌拐卖妇女罪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市X区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张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继业、代理检察员房永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张某及张某的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闫某预谋将被害人郑某以介绍对象为名拐卖,并将郑某哄骗在自己家中。后闫某与被告人张某进行联系、商议后,被告人张某将被害人郑某带至内蒙古自治区X村妯娌李某乙家,由同村村民白某某介绍,贩卖给古城镇X村郭某为妻,得赃款x元。被告人张某回到张某后,给付被告人闫某4000元,其余x元据为己有。由于被害人郑某患有癫痫病,郭某不愿与其一起生活,被害人郑某又由何水军(李某甲姐夫)介绍给内蒙古自治区X村李某甲为妻。2007年12月,被害人郑某给父亲郑某打电话告诉了自己在内蒙古的情况。2008年1月29日,郑某在李某甲家中找到了郑某,在掌握了郑某被拐卖的真实情况后,分别向甘州区X区和林县公安局报案,郑某于2008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解救。破案后从被告人闫某处追回赃款2000元,从被告人张某处追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郑某、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白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依法扣押的赃款,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甘州区公安局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张某无视国法,以出卖为目的,经被害人郑某贩卖给他人为妻,从中牟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闫某首先产生犯意,并采取诱骗方法控制了被害人,又主动与被告人张某取得联系,为拐卖郑某完成了前期准备。被告人张某带领郑某去内蒙古找自己的妯娌李某乙,选择了犯罪地点,并在内蒙古将郑某贩卖后获取赃款,从而完成了犯罪的整个过程。因此,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别完成了不同阶段的犯罪行为,均起了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本院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赃款x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彩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某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某、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