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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潭刑初字第360号李某甲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2000年7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某、寻衅滋事罪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8年5月8日释放。因涉嫌犯盗某于2010年10月9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6月1日湘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康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某姣、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兵参加的合议庭,采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理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某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辩护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廖某等人先后窜至湘潭县、株洲市等地盗某他人摩托车、汽车等物共4次,盗某价值人民币39433元。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盗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某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系从犯;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提供了证人刘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李某甲及同案犯曹辉、廖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特提起公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某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彭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至2010年8月间,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廖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窜至湘潭县、株洲市等地盗某他人摩托车、汽车等物共4次,盗某总价值人民币39433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5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二人窜至湘潭县X村土菜馆,李某甲望风,盗某李某甲明停放在大厅内的一台红色建设雅马哈牌125型男式摩托车,以及饭店的柜台里的两箱劲酒盗某。经鉴定,被盗某摩托车价值2840元,被盗某劲酒价值533元。

2、2010年7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二人窜至株洲市X区隆兴八队龙某佳家门口,将龙某佳停放在屋前坪里的一台银灰色昌河牌面包车盗某。后曹辉将该车销赃给郭辉煌(已判刑),得赃款2800元。经鉴定,被盗某面包车价值26000元。

3、2010年7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廖某和“武妹子”、李某甲四人窜至株洲市X组黄少球家,由李某甲望风,将罗某花停放的一台红色隆鑫牌125T-10型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320元)、杨某良停放的一台红色建设125型男式两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748元)盗某。曹辉将该两台摩托车销赃给杨某(已判刑),得赃款2000元。

4、2010年8月23日晚上,被告人李某甲与曹辉二人窜至湘潭县X镇纸厂,将何某平停放在厂内的一台红色新大洲本田某125-A型男式摩托车盗某。后曹辉将该台摩托车销赃给杨某,得赃款500元。经鉴定,被盗某摩托车价值19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曹辉、廖某、陈光兴、李某甲峰、杨某、郭辉煌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戊、龙某某、罗某某、杨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丙、刘某丁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鉴定结论为湘潭县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某辆的发票、机动车信息资料、行驶证、本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冷水江人民法院(2000)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某,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因故意犯罪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的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该意见符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康宁

审判员罗某姣

人民陪审员刘某丙兵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彭某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某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某、入户盗某、携带凶器盗某、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某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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