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甲,男,汉族,住(略),系陶某次之父。
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略),系陶某次之母。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略),系陶某次之妻。
原告陶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陶某次的长子。
原告陶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陶某次的次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基本情况同上,系陶某飞之母。
原告陶某丙,男,汉族,住(略),系陶某次的三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陶某果之母。
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风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陶某甲、高某某、王某乙、陶某明、陶某飞、陶某果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在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李某强驾驶豫x号货车与窦修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强及乘车人陶某次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金但至今未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六原告x元,第二被告在承保范围内赔付。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豫x号货车已投保,应由安邦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分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六原告的起诉无异议愿在x元的承保范围内理赔。
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7日,李某强驾驶豫x号货车与窦修杰驾驶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造成李某强及乘车人陶某次当场死亡。经高某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x号货车的车主为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且该车已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座位)x元,(保险单号:x'x%的“不计免赔”。实际应赔付保险金为x元。原告陶某甲、高某某系陶某次之父母,原告王某乙系陶某次之妻,原告陶某明、陶某飞、陶某果系陶某次之子。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豫x号车的车主应对乘车人陶某次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愿在承保范围内依法赔付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对其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对该赔偿金享有均等权利,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润发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某甲、高某某、王某乙、陶某明、陶某飞、陶某果支付赔偿金x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x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刘红侠
审判员晋京豫
二○○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