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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姬某某、范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季竹玲,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方,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洲、常文海,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济水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长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殿军,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姬某某、范某某、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苗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姬某某于2009年9月23日向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7日作出(2009)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1日12时许,在卫柿线毡匠屯十字,被告苗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被送到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8月18日经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4、6肋骨骨折,右肺挫伤;3、口腔颌面外伤;4、多处软组织伤。2009年8月20日被诊断为:右侧视神经损伤。张某某于2009年9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7537.64元。2009年9月28日辉县市人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书:建议休息两个月,定期复查。原告姬某某系豫x农用车车主,原告张某某系其雇用司机。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医生建议二人护理,均系农民。原告姬某某车损经评估为x元,原告姬某某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姬某某为事故支付停车费、施救费2200元。原告姬某某车辆系营运车辆,核定载货1.49吨。原告张某某为事故支付交通费250元,原告姬某某为事故支付交通费100元。被告范某某是豫x/豫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苗某某是被告范某某的雇用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豫x/豫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每月交纳200元的服务费。豫x/豫x挂重型货车以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范某某向交警部门预交抢救费等保证金x元,原告张某某已取6000元。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苗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事故发生,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姬某某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苗某某应对因此造成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鉴于被告范某某是豫x/豫x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苗某某是被告范某某的雇用司机,其驾驶车辆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范某某承担。鉴于豫x/豫x挂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就不足部分进行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537.64元;2、误工费5527.79元(62.11元/天,计89天);3、护理费1546.86元(26.67元/天/人,计29天,计2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10元/天,计29天);5、交通费250元。以上共计x.29元(含被告范某某已付的6000元)。原告姬某某的合理损失包括:1、停车费、施救费2200元;2、评估费2000元;3、车损x元;4、停运损失2317.25元(5.40元/吨/小时,计1.49吨,计8小时/天,计90天,计40%);5、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25元。二原告损失共计x.5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为: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7424.65元:包括原告张某某误工费5527.79元、护理费1546.86元、交通费250元,原告姬某某交通费1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7827.64元:包括原告张某某医疗费7537.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包括原告姬某某车损x元,超过2000元,按2000元计。以上共计x.29元,其中应付原告张某某x.29元,应付原告姬某某2100元。原告张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足额赔付,被告范某某不应再付。原告姬某某下余损失x.25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范某某与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200元,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某内即2400元的范某内(2008年8月11日豫x发证之日计至2009年8月11日发生事故之日,计12个月,每月200元,共计24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虽主张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虽辩称被告苗某某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主挂车不符,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张某某、姬某某交强险理赔款x.29元、2100元。二、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姬某某赔偿款x.25元,被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收取管理费即2400元的范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范某某承担。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豫x挂车交强险合同中约定,豫x挂车牵引车为豫x号车,如非此车头牵引出险,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牌号为豫x,并不是豫x挂车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豫x号牵引车,上诉人不应承担豫x挂车的交强险赔偿责任;根据上诉人对事故现场的勘验照片可知,实际发生交通事故的牵引车头是豫x号车,被牵引挂车是豫x挂号车,而豫x挂号车在上诉人处没有投任何保险,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某某、姬某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答辩人损失,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范某某辩称:交警队调查确认,发生事故的车辆为豫x/豫x挂号重型货车,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法律法规之外作出的特别约定是无效的,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不能成立。

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保险理赔时,牵引车和挂车是按一辆车进行理赔的,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将牵引车和挂车视为一体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应予以驳回。

苗某某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介入调查并作出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某某驾驶豫x/豫x挂半挂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豫x农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由苗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发生事故时苗某某驾驶的车辆为豫x/豫x挂号货车,并提供了一组事故车勘验照片,对此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所提供的事故车勘验照片系其单方制作,未得到事故双方的确认,该组照片的证明效力低于公安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以辉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上诉以其承保的豫x号挂车交强险合同中约定的牵引车与发生事故时的牵引车不符为由拒赔,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和免责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案涉交强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超出了法定的免责事由范某,该约定应属无效,原审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对其承保的豫x/豫x挂半挂货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某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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