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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爱使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1年5月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03年6月,被告在原告催促下偿还7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只换借据,不还本息,最后一次换据是2008年6月2日。因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要求从2008年6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未某某,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张某某现金壹万元。”双方未某定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某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追索借款。

以上事实,有借条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某定,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崔某支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万元,并承担自2010年4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爱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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