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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35岁。

法定代理人丰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申某,女,3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国兴,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乙、丰某、王连成、刘某丙、申某、张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3月25日在去学校的路上,被告驾驶QQ型车将原告撞翻,经延津县交某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

被告刘某丙未提交某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出后,被告方积极给原告进行治疗,同意合理赔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提交某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本纠纷已在交某队达成协议,且已赔付完毕。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2、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计款231.5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3、延津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部发票一张,计款100元,证明外购药情况。4、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住院天数为13天。5、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证明二份、延津县文化广播电影电视局证明二份,证明护某人员刘某乙、丰某敏误工情况。6、李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某甲补习费用为4900元。7、当事人自行解决交某事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曾达成调解协议,但实际未履行。8、交某票据40张,计款2715元。9、依原告刘某甲申某,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10、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一张,证明鉴定费用为750元。11、保全费票据一张,计款300元。

被告刘某丙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材料有:1、赔款通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支付理赔款x.57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某证据1,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真实反映了事发当时的经过,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2、3,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应有医生建议,外购药票据应附诊断证明及处方;上述花费真实存在,确是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该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4,二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5,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护某人员均为国家公务员,即使请假也不应有误工损失;该二份证据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无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6、7,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补课费不在交某险理赔范围内,且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某证据8,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日期,都是在医生说不需要复查的情况下产生的,且费用明显过高;考虑实际花费的存在,以500元予以酌定。原告提交某证据9、10,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支付鉴定费;证据11,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方私自扣车,不应由被告支付保全费,且保全费不在交某险理赔范围内;上述三份证据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刘某丙提交某证据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提交某证据1,被告刘某丙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5日13时30分,在延津县X镇X路金缘火锅饭店第一胡同内,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行人刘某甲发生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的交某事故。该事故经延津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认定,刘某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甲入住新乡X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8716.32元(被告刘某丙垫付)。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31.5元,在延津县仁和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第一部花费100元。依原告刘某甲申某,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甲的伤情予以评定,该中心于2011年7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甲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75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刘某丙所有,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被告刘某丙理赔款x.57元(含医疗费87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某853.25元),被告刘某丙另支付原告刘某甲款1200元,就下余损失原告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某、补课费、交某、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7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中刘某丙驾驶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将行人刘某甲撞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延津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某甲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9047.82元(含刘某丙垫付的医疗费8716.32元、刘某甲花费331.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元,住院16天,为160元。三、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16天为160元。四、护某,按当地护某标准每月800元计算,住院16天为427.2元。五、交某,考虑住院、鉴定实际花费的存在,以500元予以酌定。六、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刘某甲为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26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计x.52元。七、鉴定费750元。八、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为x.54元。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在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赔偿项目范围内,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该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为9367.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72元;二项合计为x.54元。鉴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刘某丙理赔款x.57元,应从总赔偿款x.54元中扣除,即应由该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甲x.97元。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刘某丙赔偿款x.57元,故刘某丙应将上述x.57元支付给原告刘某甲,加上刘某丙应承担的刘某甲的鉴定费750元共计为x.57元,都应一并支付给刘某甲,扣除刘某丙垫付医疗费8716.32元、给付的1200元,下余883.25元由被告刘某丙予以支付原告刘某甲。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367.8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护某、交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为x.72元。扣除该公司已支付的x.5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再支付原告刘某甲款x.97元。

二、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鉴定费共计为883.25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625元,被告刘某丙负担675元;保全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原告予交某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爱珍

审判员张成永

审判员姜志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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