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份的一天傍晚6时许,被告人王某将失主朱某某放在荥阳市X镇龙卧洼一沙场内的锤破机盗走后,以42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锤破机价值5100元。现被告人王某已退赔失主损失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1年4月27日到荥阳市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失主朱某某陈述、证人任某某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积极退赔失主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焱南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芦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