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0年1月15日作出(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吸毒后在本市管城区X路X路交叉口行走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发现,经盘问后,公安人员来到其位于本市二七区X路北斗星公寓酒店X房间的住处检查,在该处查获了大量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含海洛因成分的共434.26克,含咖啡因成分的共1304.36克。现毒品已上缴。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物证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等证据。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x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海洛因数量不对,应是36克。其构成自首。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是因形迹可疑而受到公安人员盘问时,便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并持有毒品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毒品提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毒品数量不对,其购买的毒品数量是36克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毒品数量是其带领公安人员在其家中当场查获并经检验鉴定,该事实不仅有扣押物品清单、物证检验报告在卷,亦有上缴毒品单据、以及毒品实物照片佐证,故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诉辩理由,经查,刘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时,便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并持有毒品的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到其住处将毒品提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其行为应当视为自首。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诉辩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鉴于其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但对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而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0)二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上诉人刘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某芳
代理审判员张鹏飞
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