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与安某某、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市丰产路证券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长怡花园A座二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闫尚伟,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成功花园X号楼。

委托代理人杨玉果,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成证券)因与被上诉人安某某、原审被告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证券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众成证券及原审被告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玉果,安某某委托代理人闫尚伟、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安某某通过罗进购买内部职工股股票,并给付罗进款70万元,2004年3月,罗进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王某生、吴谨标、洪丽娟、张洪土、吴金有、徐素春、许永弟、朱卸根就购买其所持有的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票事宜达成一致,并分别签订了股票转让协议书8份,其中与王某生签订的转让协议载明:“为搞活内部职工股市场,促进内部职工股的合理转让、流通,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某生(甲方)自愿将原有的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内部职工股股票6000股,以每股9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在检验收到王某生提供的股权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款项;三、股票转让后,其股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股票所有产生的风险或收益均由乙方负责,与王某生无关;四、王某生有义务协助乙方办理有关股权转让、过户手续;五、股票转让后,王某生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反悔;六、本协议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其余7份转让协议除转让方名称和签订日期不同外,其余内容均与上述协议内容相同,王某生等8人分别在协议上甲方签名处签字确认,乙方签名处未署名。上述股份合计x股,总价款43.2万元。协议签订后,王某生等8人将各自转让股份的证券账户卡(王某生证券账户号x、吴谨标证券账户号x、洪丽娟证券账户号x、张洪土证券账户号x、吴金有证券账户号x、徐素春证券账户号x、许永弟证券账户号x、朱卸根证券账户号x)、股份确认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罗进,罗进将转让款给付了王某生等8人。协议签订当日,罗进将上述8个证券账号转入罗进在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的账户内。此后,罗进将上述8份协议及证券账户卡、股份确认单和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安某某,安某某分别在8份股权转让协议乙方签名处签名。2004年4月12日,安某某(甲方)与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乙方)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包括附件1、风险提示书;附件2、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附件3、指定交易协议;附件4、电话、自助委托协议。其中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七条载明:“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1、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2、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3、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第八条载明;“甲方进行柜台委托时,必须提供委托人身份证、甲方证券账户卡和资金账户卡。甲方进行自助委托,必须输入正确密码”。当日,安某某在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开立了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2004年4月13日,安某某将王某生等8人证券账户及股票转移到安某某所开资金账户内并予以指定。后安某某发现账户内王某生等8人的证券账户及股票被转走而将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众成证券诉至法院。另查明,2005年11月29日,罗进通过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将安某某账户内的王某生等8人证券账户及股票转走并撤销指定。2007年3月30日,经有关部门批准,王某生等8人证券账户内的内部职工股票可以上市流通。罗进于2007年4月2日将上述x股股票卖出,得款x.65元。还查明,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系1992年经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其股票2004年4月12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代码x。2007年9月7日该股票曾出现上市以来最高股价28.55元/股。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流通股票2007年4月2日(卖出日)—2007年9月7日(最高股价日)均价为20.63元/股。2005年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显示,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要点为:公司非流通股股东(包括暂不上市的105.6万股内部职工股股东)向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支付1280万股股份后,其持有的股份即可获得上市流通权;公司流通股股东每持有10股流通股票可获得3.2股股票。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的股票对价由上海证券交易所通过计算机网络,根据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持股数,按比例自动计入账户。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3—2005年度分红方案实施公告显示:内部职工股现金红利委托浙江省股权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发,由其根据股东登记资料,直接划至个股东在浙江省股权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银行账号。2006年度分红方案实施公告显示:派发对象为截止2007年4月2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全体股东,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中个人股东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税后实际发放现金红利每股0.207元人民币,现金红利委托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通过其资金清算系统向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并已办理指定交易的股东派发。办理全面指定交易的股东可在现金红利发放日在其指定的证券营业部领取现金红利。

原审法院认为:安某某与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自愿签订证券交易协议书,双方应按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根据协议约定,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有义务接受并忠实执行安某某下达的委托,代理保管安某某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本案中,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在安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规为他人办理了将安某某帐户内的上述x股股票转入他人账号的相关手续,致该股票被他人出卖,给安某某造成损失,对此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系众成证券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众成证券承担。对于股票的损失计算,以股票2007年4月2日(卖出日)—2007年9月7日(最高股价日)期间均价20.63元/股计算为宜,应为x元(x股×20.63元/股),该款众成证券应当赔偿安某某并应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某某主张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信息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对于安某某主张的分红损失问题,根据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年度分红方案实施公告,2003年—2005年度王某生等8人的内部职工现金红利委托浙江省股权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派发,直接划至了各股东在浙江省股权托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登记的银行账号。安某某向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众成证券主张该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2007年3月30日王某生等8人的内部职工股上市流通,因该股票被卖出,致使安某某无法根据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2006年度分红方案实施公告领取2006年度分红,该款众成证券应予赔偿,具体应为9936元(x元×0.207元/股)。对于安某某主张的配送股票问题,根据2005年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显示,安某某所持有的王某生8人的内部职工股不在配送范围,且王某生等8人证券账户内也未显示有配送股票,安某某此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众成证券赔偿安某某股票损失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9月8日起计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众成证券赔偿安某某股票分红损失9936元。上述一、二项,限众成证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安某某负担x元,众成证券负担x元。

宣判后,众成证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国家对内部职工股的配售、持有、转让等相关规定,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1、内部职工股在未达到上市条件前的转让,受让人只能是上市公司的内部职工,否则均属股票非法交易,本案中的安某某不具备此条件。2、内部职工股市记名股票,内部职工股转让给上市公司内部职工之外的第三人时是依法不能履行过户手续的,所以安某某不是物权法意义上的内部职工股的合法权利人,即安某某与涉案的内部职工股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安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内部职工股对外转让的协议是非法和无效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裁判应当予以否定性评价,故一审判决错误。1、根据合同法关于订立合同的条件的规定,安某某不具有受让内部职工股的合法身份(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不是适格主体,因此内部职工股的转让协议依法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确认其具有法律效力是错误的。2、根据合同法第52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涉案的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完全具备无效的条件,是无效合同。三、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利益是不法利益(即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法律不应予以支持,故一审判决予以支持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民法及合同法关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规定,不法利益和违法利益是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一审判决支持安某某股票卖出的利益是错误的。四、一审漏列诉讼主体,应当追加利害关系人罗进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五、一审确认的股价区间段计算方法缺少公平、合理、合法的依据,导致安某某获得非法利益,判决错误。一审中众成证券向法院提供了客观的股价区间段估值方法,但未得采信。一审法院的认定故意过高估计股票持有人的股市操作能力,脱离现实,不客观不公平。六、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费用分担比例数额不合理。根据起诉数额及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并同时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众成证券承担了不该承担的部分。七、由于内部职工股转让协议无效而导致的红损失及相应利息损失均不应由众成证券承担。八、一审法院核查的涉案部分事实不清,导致错判,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安某某的诉讼请求。

安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安某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且安某某与朱卸根等八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营业部侵权事实清楚。至于在股票没有指定到安某某名下之前委托罗进收购,则与原审被告营业部的侵权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对康恩贝股票股折票价格计算方法,虽然安某某认为缺少公平,但对原审判决予以尊重。原审法院诉讼费用分担合理。综上,请求驳回众诚证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安某某与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签订的《证券交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履行过程中,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在未得到安某某授权的情况下,违规将安某某帐户内的x股股票转入他人账号,导致该股票被卖出,造成安某某财产损失。众成证券作为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的义务承担者,理应对安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众成证券诉称安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本案所涉股票系浙江康恩贝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股,依据相关规定,安某某所受股票转让协议无效,故众成证券对安某某所受损失不应承担责任。但职工股股权转让有效与否非众成证券审查的范围,众成证券丰产路营业部违规办理股票转入手续是造成安某某财产损失的关键,故众成证券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众成证券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凤茹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杨成国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