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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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生于1975年,住址(略)。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1966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2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三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陈某家耕牛二头,价值4300元。

2、2002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乡邮政支局,盗走现金437元、201卡(170元)、充值卡199张(价值19900元)、“中桥”中文、数字传呼机12部(价值720元)。

3、2002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陕西路X路第某项目部新鸽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8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4、2002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姚X家耕牛二头,价值5200元。

5、200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林XX家耕牛二头,价值4500元。

6、200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张某、郑某X(二人均另案处理)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刘XX家耕牛一头,价值2500元。

7、2002年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郭某家耕牛二头,价值6000元;盗走姚XX家山羊三只,价值1000元。

8、2002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翟某家耕牛二头,价值4700元。

9、2002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孙XX家耕牛三头,价值8800元。

10、2002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张某家骡子一头,价值1700元;生猪一头,价值550元。

11、2003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侯某家耕牛二头,价值6000元。

12、200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侯某家耕牛三头,价值7200元。

13、200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在王进有的帝豪酒城盗走x寸彩电一台(价值1269元)、金正VCD一台(价值744元)、菜刀一把(价值10元)、影碟20本(价值50元)、高压锅一个(价值100元)、单人沙发4个(价值50元)、肉(价值120元)。

14、200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郑某民骑一辆摩托三轮车窜至襄城县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杨X家山羊四只,价值1400元;同晚,在茨沟乡X村,盗走孙XX家耕牛二头,价值4500元。

15、200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三轮摩托车窜至襄城县X村X路X路第某项目部,盗走创维25英寸电视一台(价值1190元)、先科VCD一台(价值800元)。

16、2003年农历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董某伙同郑某X、黄某、赵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李XX家耕牛二头,价值4000元。

17、2003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另案处理)、郑某X窜至襄城县X村胡庄,盗走胡XX家耕牛一头,价值3000元。

18、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董某伙同郑某X、黄某、赵某窜至襄城县X村,盗走皮某家小麦1000斤,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书证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董某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郑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董某盗窃数额较大,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被告人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8、10、15、18起犯罪事实。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盗窃罪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18起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6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二人均已判刑)、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陈某家耕牛二头,价值4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陈某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陈某、陈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学、郑某甫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02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已判刑)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乡邮政支局,盗走现金437元、价值170元的201卡、价值19900元的充值卡199张某价值720元的“中桥”中文、数字传呼机1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予以认可。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了伙同郑某某盗窃范湖乡邮政支局的充值卡、现金等物品的事实。证人张某证实该邮政支局保险柜、营业室被盗物品、数量及报警的经过。证人闫XX证实案发当晚范湖乡邮政支局被盗的事实。证人王XX证实该邮政支局被盗物品及价值。并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3、2002年9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陕西路X路第某项目部新鸽100型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288元。该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林X三轮摩托车的时间、地某、型号、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杜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价格鉴定结论、领条、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4、2002年9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已判刑)、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姚X家耕牛二头,价值5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姚X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姚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5、2002年10月1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林XX家耕牛二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林XX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林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6、200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张某(已判刑)、郑某X(另案处理)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刘XX家耕牛一头,价值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刘XX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张某、郑某X、刘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张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7、2002年的11月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两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郭某家耕牛二头,价值6000元;盗走姚XX家山羊三只,价值10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郭某、姚XX分别陈某了其家耕牛、山羊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证人郑某X、郑某X、姚XX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郑某X、郑某X另证实郑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8、2002年11月10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翟某家耕牛二头,价值47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翟某陈某其家耕牛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证人郑某X、郑某X、翟某的证言一致。证人郑某X、郑某X另证实郑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学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9、2002年11月18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孙XX家耕牛三头,价值8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孙XX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孙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0、2002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张某家骡子一头,价值1700元;生猪一头,价值55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陈某其家骡子、生猪被盗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证人郑某X、郑某X、张某的证言一致。证人郑某X、郑某X另证实郑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证人并有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1、2003年1月12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侯某家耕牛二头,价值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侯某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侯某、侯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2、2003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盗走侯某家耕牛三头,价值7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侯某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侯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3、2003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已判刑)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在王进有的帝豪酒城盗走价值1269元的x寸彩电一台、价值744元的金正VCD一台、价值10元的菜刀一把、价值50元的影碟20本、价值100元的高压锅一个、价值50元的单人沙发4个及价值120元的肉。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王XX家物品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学、郑某民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4、2003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已判刑)、郑某X骑一辆摩托三轮车到襄城县X村,用撬杠挖洞盗走杨X家山羊四只,价值1400元;同晚,在茨沟乡X村,盗走孙XX家耕牛二头,价值4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杨X、孙XX家山羊、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杨某、聂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5、2003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襄城县X村X路X路第某项目部,盗走价值1190元的创维25英寸电视一台及价值800元的先科VCD一台。

上述事实,证人郑某X、郑某X均证实与郑某某、郑某X盗窃高速路第某项目部物品的时间、地某、情节。证人杜XX、徐XX均证实了其所在的办公场所被盗的事实。并有价格鉴定结论、郑某学、郑某民、郑某锋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6、2003年农历5月19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董某伙同郑某X、黄某、赵某(二人均已判刑)到襄城县X村,盗走李XX家耕牛二头,价值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董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李XX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黄某、赵某、李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郑某X、黄某、赵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7、2003年5月24日晚上,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郑某X、郑某X、郑某X(已判刑)、郑某X到襄城县X村胡庄,盗走胡XX家耕牛一头,价值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盗窃被害人胡XX家耕牛的时间、地某、数量、手段与被害人陈某一致,与证人郑某X、郑某X、胡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郑某X、郑某X、郑某X、郑某X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8、200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郑某某、董某伙同郑某X、黄某、赵某到襄城县X村,盗走皮某家小麦1000斤,价值500元。

上述事实,被害人皮某陈某了其家中小麦被盗的事实与价格。证人郑某X、黄某均证实了伙同郑某某、董某盗窃皮某家小麦的事实。并有襄城县范湖粮所对小麦的价格证明、现场照片、郑某X、黄某、赵某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董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某、董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郑某某辩称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7、8、10、15、18起犯罪事实及董某辩称没有参与第18起犯罪事实。经查:同案人供述了伙同郑某某、董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并有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同案人已判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故郑某某、董某的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郑某某、董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董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郑某某、董某均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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