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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炎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洪,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彭某艳,湖南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戴某,X年X月X日出生,男,汉族,中共炎陵县县委办公室职工,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炎陵县炎帝陵管理局职工,住(略)-X号。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彭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洪、彭某艳,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7月11日,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戴某、彭某订立《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戴某发放贷款x元,用于经商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止,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由被告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合同还对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发放了贷款x元。2008年7月11日,被告戴某在贷款到期后未偿还本金,于是向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延期一年还款,被告彭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为止,被告戴某仍然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2009年7月28日之前的利息8272.6元,2009年7月28日之后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戴某借款申请书,被告彭某的保证担保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自愿申请贷款并提供担保;

2、申请贷款受理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时间、金额、还款付息的期限及逾期加收利息的约定;

3、利息计算清单1份,拟证明利息计算时间及金额;

4、延期还款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延期还款期限及担保期间。

被告戴某辨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彭某未答辩。

被告戴某、彭某未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戴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7月11日,被告戴某、彭某与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的霞阳信用社自愿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霞阳信用社向被告戴某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11日至2008年7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结息,逾期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彭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霞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戴某发放贷款x元。2008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延期还款协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延至2009年7月11日止,被告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09年7月28日止,被告戴某尚欠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利息827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戴某、彭某与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霞阳信用社自愿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戴某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属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彭某自愿为被告戴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戴某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追偿。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发放借款给被告戴某,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戴某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彭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彭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8272.60元(计算至2009年7月28日止),共计x.60元。2009年7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借款止;

二、被告彭某对被告戴某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某追偿。

本案受理费125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戴某、彭某负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张莉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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