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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钱秋峰,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宋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国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某强。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起诉,要求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

被告宋某辩称,宋某强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2日典礼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宋某强(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12月离开被告家,于2011年3月9日提起诉讼,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x元共同承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有成年人四口(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家庭于2009年在新蔡县X街购买二间三层门店楼房一处(购买价为29.3万元)、机动车维修零件及空调价值约3万元。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审理中,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所作的行为选择,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非婚生子已满二周岁且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并自己承担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家庭购置房产、机动车修理配件、空调等价值30多万元,原告虽然对这些财产的性质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告毕竟在被告家庭生活了三年多,参与了部分劳动,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家庭购置的房产、机动车修理配件、空调等归被告家庭所有,被告应酌情给付原告分割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子宋某强由被告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宋某自己承担。

二、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家庭购置的房产、机动车修理配件、空调等,归被告宋某与其父母所有,被告宋某给付原告黄某分割价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国宝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树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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