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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申请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原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分公司舞阳营业部)。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某,该公司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廷杰,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复议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舞阳移动公司)不服漯河市舞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舞阳法院)(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舞阳法院认为,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漯河分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其去临颍移动公司上班,每月发放432元,孙某某未享受单位职工待遇。舞阳移动公司未与孙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孙某某安排工作,可以认定舞阳移动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第一项。舞阳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应视为审判监督程序,法院作出(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的程序合法。据此,舞阳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作出(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驳回舞阳移动公司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舞阳移动公司称,1、(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所引用的主要事实及理由是错误的,且适用法律错误。2、(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确凿充分的证据。3、申请复议人已按照舞仲案字(2000)X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第一项义务履行完毕。4、(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第54—X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错误,(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裁定书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舞阳法院(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第54—X号裁定,保护申请复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事实与舞阳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舞阳法院作出的(2004)舞法执字第54—X号、第54—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程序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漯河市舞阳分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付要欣

审判员张一帆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霍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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