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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88年1月出生于(略),高某文化,家住(略),农民。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王某某,甘肃金厦(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陆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曾某某等人在甘州区长沙门“小江南”茶府喝酒,在茶府门口,曾某某因琐事与也在该茶府喝酒后准备离开的被害人崔某、陆某某等人发生矛盾,为此,被告人李某甲与二被害人等互相撕扯,致被告人李某甲脸部流血,被茶府店主夫妇劝息。由于曾某某的手机误被二被害人等拿走,在往茶府送手机时又与被告人李某甲发生撕打,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告诉其表弟王某磊自己被殴打的事,并让其到茶府。之后,王某磊叫人来到现场,对二被害人进行刀砍和拳打脚踢,被告人李某甲也参与殴打,将被害人崔某、陆某某致伤。经张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崔某伤势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陆某某伤势程度为重伤(偏轻),九级伤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崔某、陆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崔某各项经济损失x.87元,赔偿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3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陆某某的陈某,证人李某乙、赵某某、胡某某、李某丙、张某、高某某、钱某、陈某、汤某、曾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案发后住院诊断证明、伤势伤残鉴定书以及住院费用结算单、医疗费发票、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在他人因琐事与二被害人等引发矛盾时不能冷静处事,将在“小江南”茶府发生纠纷的情况告诉其表弟王某磊,王某磊等人到现场后对二被害人进行刀砍和拳打脚踢,致二被害人重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指使他人殴打二被害人;从案件证据和二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鉴定结论分析,被告人李某甲并没有殴打被害人崔某,不是致其重伤的行为人;被告人虽然殴打了陆某某,但不是造成其重伤的主要实施者。因此,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在公安机关侦查及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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