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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10年1月7日因使用伪造的武警车牌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公安某西河区派出所(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0日被甘州区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冒充甘肃省军区甘南特战大队大队长的身份,以帮忙承包部队工程为名,先后三次骗得山丹县个体建筑商宋某某现金x元;

2、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冒充甘肃省军区团级干部的身份,以帮忙办理征兵为名,骗得本区X乡X村五社的王某甲现金x元;

3、2009年11月,被告人李某某冒充甘肃省军区团级干部的身份,以帮忙办理征兵为名,先后多次骗得本区X乡X村五社的王某乙现金x元及鹿茸一架,总价值x元;

4、2010年1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冒充兰州军区某师长的身份,以定购大批牛肉为诱,骗得本区牛肉经销商安某某牛肉100斤,价值15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总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安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司某某、白某某的证言、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使用伪造的武警车牌在接受警方调查时即如实供述了全部诈骗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某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二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彩琴

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某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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