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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与被告卢某丙、灵宝市尹庄镇涧口村第七村民小组补偿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丙之女。

原告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丙之子。身份证号码:x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X村。

被告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原告张某某前夫。

被告灵宝市X镇X村第七村X组。

负责人卢某丁,组长。

原告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为与被告卢某丙、灵宝市X镇X村第七村X组(以下简称“涧口七组”)补偿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在尹庄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丙及涧口七组负责人卢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诉称,三原告均系涧口七组村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丙于2007年8月12日协议离婚后,原告卢某甲、卢某乙与原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因外来企业占用涧口村土地,相应补偿款由涧口七组发放给村民个人,但涧口七组将三原告应得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卢某丙,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三原告2007年至2008年的各种补偿款共计5100元。

被告卢某丙辩称,被告卢某丙与张某某离婚后,被告卢某丙多次给儿子卢某乙零花钱累计近3000元,虽没再给女儿钱,但也曾借钱供女儿上学,女儿卢某甲、儿子卢某乙不应该起诉;被告卢某丙与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婚后共同债务x元贷款及利息均由被告卢某丙承担,没有约定人口钱,张某某要求领人口钱,应承担共同债务。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涧口七组辩称,三原告与被告卢某丙是一个户口本,户主是被告卢某丙。三原告的户口于2010年元月19日才从被告卢某丙的户口本上迁出,涧口七组根据规定将各户应得人口补偿款发放给户主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三原告的户籍情况。2、涧口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分得土地情况及土地补偿情况、2009年人口分款情况。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原被告制作的笔录四份,调查涧口七组负责人卢某丁笔录一份。2、从会计账中摘录涧口七组X年、2008年人口分款情况一份,涧口七组X年终人口分款表和2009年终人口分款表。

由于二被告缺席某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三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调查被告卢某丙和调查卢某丁笔录部分有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三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去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本院将结合与本案有效证据印证情况予以综合分析判断。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某丙原系夫妻,婚后生育女儿卢某甲和儿子卢某乙,二人于2007年8月12日经本院调解协议离婚。三原告和被告卢某丙是一个户口本,户主是被告卢某丙。2008年11月2日,涧口七组每口人分款500元,卢某丙领取4口人款2000元;2008年年终,涧口七组每口人分款120元,卢某丙领取4口人款480元。道南工业区仓储物流租地占用涧口七组土地,含有三原告的土地0.99亩,每亩自2008年10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补偿款2200元,于2009年6月份补偿到位,涧口七组将三原告的土地补偿款2178元发放给被告卢某丙。2010年元月19日,三原告将三人户口从被告卢某丙的户口本迁出,户主是张某某。三原告为索要2007年和2008年的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引起诉讼。由于二被告缺席,本案调解没有进行。

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属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被告卢某丙与原告张某某协议离婚后,原告卢某甲、卢某乙随原告张某某生活,被告卢某丙继续领取三原告的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欠妥,三原告要求被告卢某丙返还三人应得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某丙辩称其本人承担了婚后共同债务,借款供女儿上学,离婚后资助儿子近3000元,不同意给付三原告分配款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原告自2010年元月19日方才从被告卢某丙的户口本上将其户口迁出,此前被告涧口七组根据户口登记情况将三原告的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发放给被告卢某丙并无不当,三原告要求被告涧口七组给付其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丙给付原告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4038元(人口分配款1860元,土地补偿款217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卢某甲、卢某乙要求被告灵宝市X镇X村第七村X组给付其人口分配款和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万胜

审判员杜秋平

陪审员侯艳芳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刘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某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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