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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化某诉被告肖××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化某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孟××

被告肖××

原告××化某与被告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俊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被告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某诉称,2009年2月至4月间,被告购买原告高效喷煤添加剂,尾欠货款x元未付。故请求被告给付该货款并赔偿损失8500元。

被告肖××辩称,拖欠原告货款x元属实,但对原告诉称的损失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高效喷煤添加剂70吨,尾欠货款x元,双方约定2009年3月24日前还清,逾期每日收取1%的滞纳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签名的“未收货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约定逾期每日1%的滞纳金过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损失,原告请求8500元并未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偿还原告××化某欠款x元,并赔偿原告损失8500元,两项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于俊营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张兆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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