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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6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望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男,汉族。

原告望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7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申请投资款x元,期限为30天。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该款项,但被告却未某期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5月7日止),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作为证据使用,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

被告未某交证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借款期限为30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4月7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的“今借到望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x元),期限30日”。原告履行借款义务后,被告未某约还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投资款x元以及相应利息x元(计算至2010年5月7日止),共计x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庭审中查明,原告请求的利息包含借款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均以月2.2%为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x元为投资款,但由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的业务经营,也不对被告的业务发展承担风险,该x元实为借款。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未某约还款,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时未某利息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某约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以月2.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某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以月2.2%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之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某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被告未某贷款利息进行约定,为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依据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0%支付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六个月至一年(含1年)人民币贷款利率年5.31%,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年6.903%(5.31%X(1+30%))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又由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30日,因此逾期利息应当从借款后的第31日开始起算即2009年5月8日起算,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请求,本院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X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并从2009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6.903%支付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

二、驳回原告望城××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72元,由被告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勇

代理审判员张文欢

人民陪审员李泽民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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