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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李某丁、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高某辛、董某某、高某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文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邢玉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丁,又名何X,男。

法定代理人于某戊。

委托代理人于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

委托代理人高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辛,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癸,男。

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邢文宏、邢玉娟,被上诉人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戊,被上诉人邯郸市金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辛,被上诉人高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壬,被上诉人高某癸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被上诉人李某丁,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7月21日22时14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冀x、冀x挂号重型普通全挂货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935M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马燕飞驾驶的豫x号小货车相撞,造成马燕飞和豫x号小货车上乘坐人李某生当场死亡,乘坐人高某癸、李某军、李某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超载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死者马燕飞驾驶的货运机动车载客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

另查明,死者李某生曾于1994年3月23日与于某戊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李某丁。1997年因家庭琐事李某生与于某戊发生争执后,于某戊携李某丁外出至浙江省瑞安市X乡X村,与村民何美成同居生活。期间李某生多次寻找未果后诉至汤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于某戊离婚,汤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8月25日作出(199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生与于某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丁随于某戊生活。原告王某某在其丈夫黎贵成死亡后,于2000年10月20日带着与前夫黎贵成所生育的女儿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生再婚。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陈述,调查了死者李某生姐姐李某英和前妻于某戊,查明李某丁现随其养父何美成在浙江省瑞安市X乡X村生活,更名为何旭光,本院遂依职权通知李某丁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对此,原告王某某不予认可,对李某丁是否李某生亲生子女提出疑问,并申请进行亲子鉴定,同时又认为李某丁长期未与李某生共同生活,李某生死亡后又未尽孝奔丧,主张李某丁在分割李某生抚恤金时应予少分。

又查明,被告董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辆行驶证上所载明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金盛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高某辛(原所有权人为王某海,于2008年10月份将车辆转让与高某辛);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x)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单号码为x、x)、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10月24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中,被告高某辛主张被告董某某系其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由董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则认为本起事故造成2死3伤的严重后果,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交强险赔偿限额有限,不能全部赔偿本案王某某等四原告。而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某业保险,不应对王某某等四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王某海与被告高某辛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亦未办理批改手续,故应免除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死者马燕飞驾驶的豫x号跃进小货车,车辆行驶证载明的所有权人虽为石庆刚,但发生事故期间的实际占有、使用、受益人均为被告高某癸。庭审中,被告高某癸对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认为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被告董某某驾驶的重型货车严重超载,导致车胎爆裂,直接撞向马燕飞驾驶的车辆所致,公安机关之所以认定马燕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是因为马燕飞驾驶的小货车载客,但货车载客并不必然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被告高某癸主张其与肇事司机马燕飞之间,既不是雇工关系,也不是帮工关系,事发时系共同到汤阴游玩,故不应由其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此,被告高某癸除申请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的公安卷宗外,未有其他证据提供。经审阅卷宗不能证实被告高某癸的主张。

还查明,四原告要求赔偿其亲属李某生的:1、死亡赔偿金为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放x元/年×20年=x元);2、丧葬费x元;3、被抚养人李某乙生活费x.79元(计算方法为8667.97元/年×7年=x.79元),被抚养人李某丁生活费x元(计算方法为依据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4年÷2人=x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金盛运输公司、高某辛对于某告方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和数额没有异议,但对于某合生与原告王某某的婚姻关系提出质疑,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结婚证没有编号,且书写不完整,要求民政部门再出具证明予以印证。对于某告李某甲、李某乙认为与死者李某生不具有血缘关系,即李某生不应对李某甲承担抚养义务。对于某神损害抚慰金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司机董某某已涉嫌犯罪,不应予以赔偿。被告高某癸对此不予质证。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院调查死者李某生姐姐李某英等人的笔录和李某生诉于某戊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卷宗,可以认定李某生在与本案原告王某某成婚之前曾有过一段婚姻,并与前妻于某戊生育一男孩李某丁,现李某丁作为李某生的直系亲属以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参与其生父李某生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原告王某某对李某丁与李某生的父子关系提出疑问,并申请亲子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对抗本院(1998)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及本院调查取证查明的情况。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理,原告王某某带着与前夫所生育的女儿李某甲、李某乙于2000年10月20日与李某生结婚并共同生活多年,李某甲、李某乙已与李某生形成事实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以原告身份参与李某生死亡赔偿金的分配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无不妥,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对此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四原告亲属李某生乘坐马燕飞驾驶的车辆与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汤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马燕飞应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高某癸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马燕飞驾驶的车辆之所以被认定负次要过错责任是因为货车载客,但货车载客并不必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董某某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导致车胎爆裂所致,但根据本院调取本次交通事故公安卷宗,不能证明被告高某癸主张的事实,被告高某癸也未有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该起事故的责任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高某辛主张被告董某某系其所雇用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要求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该事故应由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人即被告高某辛对四原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赔偿比例以70%确定为宜。同时,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高某辛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综合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其他人员伤亡赔偿数额比例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辛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以肇事车辆有转让行为未通知保险公且办理批改手续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应直接赔偿原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妥善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群死群伤后果的解决,且被告高某辛与王某海的车辆转让行为发生在所挂靠单位被告金盛运输公司内部,该转让行为并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高某癸作为李某生乘坐的小型货车的所有权人,肇事司机马燕飞驾驶该车的行为是经其同意的,故其应在保险公司交强险限额赔偿以外对四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30%)。

关于某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各被告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告李某乙、李某丁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计算时应将同样具有抚养义务的王某某、于某戊考虑在内。至于某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司机董某某虽涉嫌刑事犯罪,但四原告所提起的不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是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故被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以董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而主张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亲属李某生死亡的严重后果,给四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伤害,但四原告要求赔偿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考虑到本地区居民生活标准等因素,应以x元认定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其亲属李某生的死亡赔偿金x元(四原告每人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乙生活费x.50元、被抚养人原告李某丁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四原告每人5000元),共计x.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币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的数额的30%由被告高某癸予以赔偿;另70%由被告中国入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保险单号为x、x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辛赔偿。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6元,由原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丁负担482元,被告高某辛负担4539元,被告高某癸负担194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高某辛负担。

宣判后,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均不服。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于某戊在原审中诉称浙江的何旭光是李某生亲生子李某丁,但未提供法定的相关证据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在未澄清何旭光身份的情况下,就认定何旭光是李某生亲生子李某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澄清何旭光是否为李某丁,并依法改判。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该案肇事车辆的保险合同效力的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因转让车辆未通知保险合同,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数额较大,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保险事故的,由主车和挂车的保险人在强制险和三责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但赔偿金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另外原判决我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答辩称,保险合同对第三者精神侵害赔偿免责条款,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另外,保险标的转让不是保险合同无效的条件,保险公司称本案保险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某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正确。

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答辩称,因车辆转让未办理相关手续,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李某丁答辩称,1994年李某生与于某戊结婚,1995年生下李某丁,后来于某戊携子被人贩子拐走,卖给他人也未结婚。于某戊逃跑回来后没把李某丁也就是何旭光带回。于某戊期间回来过一次,李某丁的大爷、姑姑都认识何旭光就是李某丁。于某戊可以肯定何旭光就是李某丁,原审法院法官亲自到浙江核实身份,肯定了李某丁的身份。原审对保险公司判决赔偿金合理有据。

金盛运输公司答辩称,高某辛的车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是买车后再买的保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某辛答辩称,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高某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董某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查明死者李某生生前与前妻于某戊生育一男孩李某丁,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称于某戊未向法庭出具何旭光就是李某丁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就认定何旭光就是李某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审法院对死者李某生的姐姐李某英、前妻于某戊、何美成及何旭光本人的调查笔录已印证何旭光就是李某丁,且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原审及二审中均未提供相关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根据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认定何旭光就是李某丁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该项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王某海将冀x号车和冀x挂车卖给高某辛后,由于某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办理保险时仍用了王某海的名字。在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物是冀x号车和冀x挂车,高某辛是实际投保人,其对案涉车辆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公司的义务是承担冀x号车和冀x挂车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不应因为实际车主和投保人不一致而免除担保责任。2、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该条款是关于某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因此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支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3、李某生在此次车祸中死亡,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及被上诉人李某丁承受着失去亲的痛苦,精神上受到伤害,原审判决支持精神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某无据,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次交通肇事在原审法院引起的诉讼现有四个,案号分别为(2009)汤民一初字第X号、X号、X号、X号,执行中每个案件当事人应得的款项数额由原审法院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87元,由上诉人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021元,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6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国伟

代理审判员王某勇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华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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