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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55年2月出生于(略),高中文化,家住(略),农民。2000年11月因散发“法轮功”宣传品被甘肃省张掖地(略);2002年5月因同问题被劳动教养二年。2010年5月15日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健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0日、8月23日、2010年4月16日、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分别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三社、党寨镇X村八、九、十社、长安乡X村二、三社及甘州区X街万嘉家园散发“法轮功”小册《七彩桥》、《金种子》、《明慧周刊》等宣传品,并悬挂宣传“法轮功”的条幅。后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处收缴李某志大连讲座磁带17盒,《真言》22本,法轮功《正见周刊》2本、《明慧周刊》153本、《九评共产党》10本、法轮功光盘60张、书籍8本、不干胶8K4张、不干胶小张19张,制作法轮功条幅工具泡沫板4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红色三和牌自喷漆3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在本区X镇X村、党寨镇X村、马神庙街万嘉家园小区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事实没有意见,对起诉书指控在甘州区X路(长安乡X村二、三社)散发法轮功宣传品及悬挂条幅的事实有意见,辩称该起不是其散发的,但在法庭调查结束时又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没有意见,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州区X镇X村三社散发“法轮功”小册《七彩桥》7本、《金种子》5本;

2、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州区X镇X村八、九、十社散发《明慧周刊》宣传册72份,悬挂“法轮功”条幅5条;

3、2010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州区X路(长安乡X村二、三社)散发“法轮功”小册《七彩桥》3本、《金种子》1本、《明慧周刊》7份、悬挂“法轮功”条幅12幅;

4、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甘州区X街万嘉家园X号楼X单元门口散发“法轮功”传单《明慧周刊》12份,《致有缘人的一封信》12册。

2010年4月22日,甘州区X组织人员对被告人李某甲住处进行搜查,当场从其住处收缴李某志大连讲座磁带17盒,《真言》22本,法轮功《正见周刊》2本、《明慧周刊》153本、《九评共产党》10本、法轮功光盘60张、书籍8本、不干胶8K4张、不干胶(小张)19张,制作法轮功条幅工具泡沫板4张(印有“法轮大法好”字样)、红色三和牌自喷漆3瓶。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做了供述,但称具体散发了多少传单、悬挂了多少条幅记不清了,从其家中查获的泡沫板上喷上的油漆字是“法轮大法好”的字样是其喷宣传条幅后留下的,喷了多少条记不清了,喷的宣传条幅有1米长30公分宽,对查获的法轮功光盘及《明慧周刊》等资料拒不供述来源。

2、证人燕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李某甲是其女婿,并知道李某甲练法轮功的事,以前曾因练法轮功被劳教过两次。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和李某甲是夫妻关系。春节前曾发现李某甲在泡沫板上喷涂法轮功的条幅,上面喷的是“法轮大法好”的字样,发现之后就把喷的条幅都烧了。

4、证人陈某乙证言。其证言证实2009年3月在万嘉家园干门卫。4月22日上午10时许,发现小区X号楼X单元有的门缝里塞有传单,发现是宣传法轮功的,就给派出所打了电话。之后和警察一起进楼收缴了传单。听说是X号楼搞油漆的人干的,派出所的人来抓那个油漆工时那人早已逃跑。

5、证人钟某某证言。其证言证实2010年4月22日上午10时许,北街派出所辖区的万嘉家园门卫陈某报警称万嘉家园X号楼发现有法轮功宣传品,其同国保大队民警同时到了万嘉家园小区,并在X号楼X单元门前收缴了《明慧周报》12份,法轮功小册《致有缘人的一封信》12册。国保大队民警发现原法轮功重点人员李某甲在X号楼粉刷楼道,后发现李某甲逃跑。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在梁家墩派出所工作时发生过法轮功案件。2009年8月10日7时40分,李某丙和雷某某在派出所值班,接到110指令说甘州区X镇X村三社发现了法轮功的小册子,和雷某某到现场后从街门缝收缴了宣传法轮功的小册《七彩桥》7本,《金种子》5本。

7、证人雷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8月10日早上和李某丙在派出所值班,接到110的指令说在梁家墩镇X村三社发现了法轮功的小册子,和李某丙赶到现场后从门缝中收缴了12份法轮功的小册子。

8、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8月23日在派出所值班,早上8点多陈某村村书记陈某丁给派出所打电话说村民发现自家的街门口有法轮功宣传品,接到电话后到现场查看,在陈某村八社、九社、十社都发现了法轮功宣传品,总共收缴了72份法轮功《明慧周刊》宣传册,法轮功条幅5条(1m×30cm)。

9、证人陈某丁的证言。其证实2009年8月23日早上八点陈某丁刚到村委会,有村民反映发现自家的街门口有法轮功宣传单,就与派出所取得联系。在调查中发现陈某村的八、九、十社都散发有法轮功宣传品,总共收缴了72份法轮功《明慧周刊》宣传册、宣传条幅(1m×30cm)5条。

10、证人郭某某证言。其证实2010年4月16日早上7时40分许,与派出所民警刘某民一起到张鹰公路(长安乡X村二、三社)并发现了法轮功的条幅,沿公路收缴,后从路边的树上收缴法轮功条幅12条,还有一部分传单和小册子,并从庄墩村二、三社农民家的门缝中收缴了小册《七彩桥》3本,《金种子》1本,《明慧周报》7张,条幅是用黄某、红漆喷的“法轮大法好”的字样,有一米左右长,三十厘米宽。

1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其证实2010年4月16日7时40分许,在派出所值班,接到110指令说张鹰公路(长安乡X村二、三社)发现了法轮功的条幅,和乡政府司法所的郭某一起赶到了现场并沿路收缴,后从路边的树上收缴法轮功条幅12条,还有一部分传单和小册子是从农民家中的门缝中收缴的,小册《七彩桥》3本,《金种子》1本,传单是《明慧周报》7张,条幅是黄某用红漆喷的法轮大法好的字样,有一米左右长,三十公分宽,在沿路的树上悬挂。

1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经过对被告人李某甲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李某志大连讲法磁带17盒;法轮功书籍8本;法轮功不干胶帖8K4张;不干胶帖(小)19张;天灭中共退党保平安;《正见周刊》2册;《明慧周刊》153册;《真言》22册;法轮功光盘60张;红色自喷漆瓶(三和牌)3瓶;泡沫板4张(50cm×30cm);《九评共产党》10本;《明慧周报》12张;《致有缘人的一封信》12册。以上扣押物品由甘州区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依法收缴。

13、梁家墩派出所、廿里堡派出所、长安乡派出所关于“法轮功”案件的情况说明及收缴的法轮功宣传品照片。证实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以上地点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犯罪事实。

14、被告人李某甲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辨认从其住处搜查并扣押的法轮功宣传品系其所持有,并对万嘉家园、党寨镇X村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

15、甘肃省张掖地区行政公署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曾两次因练习法轮功被劳动教养。

16、甘州区国内安全保卫大队说明。证实从案发现场及被告人住处查获的“法轮功”宣传品及制作工具已收缴。

17、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日期,其作案时已满18周岁。

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法,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曾因传播“法轮功”宣传品被劳动教养两次,此次又传播“法轮功”宣传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5)项之规定,因制作、传播邪教宣传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制作、传播的,依照《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据此,本院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对被告人李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人李某甲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条第一款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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